被告人李某某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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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4 09:1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梨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19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许景惠,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景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用已经出售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和其家已转包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质押,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榆树台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十三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退回全部本金及利息。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甲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作担保,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以贷款诈骗罪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定性不准,应以骗取贷款罪定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自己的承包田经营权质押的贷款3、5万元,即使在质押后又流转他人,也不应包含在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贷款的数额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其家属已将信用社的贷款偿还完毕,且得到了信用社的谅解,未给国家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至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用已经出售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和其家已转包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质押,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榆树台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十三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退回全部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东兴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义庄路589号的嘉兴市汇金隆健身用品有限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2、书证贷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已经出售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和其家已转包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质押,骗取贷款共计十三万元,案发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返还贷款本息,并得到了信用社的谅解。

3、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台信用社报案材料,证明榆树台镇上龙村一社农民李某某2011年11月20日在我社贷款2笔,金额13万元,到期日2013年11月18日,其中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方式贷款35000元,以农村住房抵押方式贷款95000元。经我社贷后检查发现李某某及全家现不知去向,并将在我社进行质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住房已经变卖,致使贷款无法收回,故此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侦查。

4、借款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已经出售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和其家已转包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质押骗取贷款。在骗取贷款时履行了相关贷款手续。

5、书证卖房契约、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的房屋卖给李某某甲,2012年2月15日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李某某乙。

6、梨树县榆树台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我村一社农民李某某于2012年外出至今,现无法联系其本人。

7、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我到榆树台信用社任信贷员,二龙村的李某某在2011年11月19日在我信用社用其自己的房照及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两笔,共计13万元,贷款用途是养羊,贷款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8日。后来我在工作中发现李某某已将抵押的房屋卖给他人,抵押的土地也转包给他人。现在已经逾期没有偿还,而且李东兴举家外出了,现去向不明。李某某贷款后根本没有用于养羊。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我到榆树台信用社任主任,在2013年到期贷款清收过程中发现李东兴2011年11月份用房照和土地使用地抵押贷款13万元到期没有偿还,我社工作人员龚某某在清收的过程中发现李某某在2011年9月9日将抵押的房屋卖给他人,2012年2月15日将抵押的土地也转包给他人,致使抵押物无法收回,给信用社造成了损失,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李东兴已不知去向。

9、证人李某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9月9日我弟弟李某某以20万元的价格将他的房子卖给了我,当时李某某说房照丢了没有给我。之后李某某一家就走了,一直联系不上。2011年以后李某某没有搞过养殖。

10、证人韩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9日在我们和张某某等人的见证下,李某某将其房子卖给李某某甲,价格是20万元钱。当时李某某没有把房照给李某某甲,只是写了契约。李某某两口做买卖赔钱了,欠了很多债务就走了。2011年以后李东兴没有搞过养殖。

11、证人韩某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2月15日在我们队李某某乙家,李某某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李某某乙耕种,时间到2027年12月30日,共计16年,14万元。签合同时李某某没有向李某某乙出示土地承包使用证。李某某没有搞过养殖。

12、证人李某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2月15日在我家李某某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我耕种,时间到2027年12月30日,共计16年,14万元。签合同时我没问也没要土地承包使用证。李某某没有搞过养殖。

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09年以他人名义我从榆树台信用社贷款13万元,到期后因没有钱没有偿还,2011年11月份我用自己的房照及土地使用证又从信用社贷款13万元,把2009年的贷款还上了。在使用房照及土地使用证又从信用社贷款之前,2011年9月我就已经把房子卖出去了,2012年2月15日我承包的土地也转包出去了。贷款是以养殖名义贷的,款贷出后没有用于养殖,还之前的贷款了。后来的贷款到期没还上。2012年6月份我们全家就去浙江省打工去了。我走时因没有钱就没有告诉信用社,把手机换号了,也没有告诉信用社。我在信用社用房照和土地证贷款时我没有能力偿还这个贷款,但我不想给别人(给我出名贷款的农户)留下什么麻烦,就只能用房照和土地证贷款了。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以贷款诈骗罪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定性不准,应以骗取贷款罪定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自己的承包田经营权质押的贷款3.5万元,即使在质押后又流转他人,也不应包含在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贷款的数额中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已经出售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贷款,并在使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质押贷款后又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之后全家去外地打工,下落不明,而且被告人李某某曾供述我在信用社用房照和土地证贷款时我没有能力偿还这个贷款,但我不想给别人(给我出名贷款的农户)留下什么麻烦,就只能用房照和土地证贷款了,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作担保,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全部返赃,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损失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蔡 利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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