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宪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08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2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6时许,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岭下镇派出所接到梁某某报案称:2015年5月29日16时许,在岭下镇“有声有色”歌厅内,梁某某、王某某唱歌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在歌厅门口,梁某某、王某某被刘某某用刀扎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书证。⑵、证人梁某某、洪某某、袁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诉与辩解;(5)、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6时许,在洮北区岭下镇“有声有色”歌厅内,梁某某、王某某唱歌时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在歌厅门口,梁某某、王某某被刘某某用刀扎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岭下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9日,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派出所将刘某某抓获,经刘某某交待,作案时使用的一把粉色壁纸刀在其逃跑时丢失,经过多方查找,未找到刘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壁纸刀。

(2)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

(3)谅解书(复印件)王某某与刘某某人身伤害一案,经双方调节,达成协议,民事赔偿王某某一万元,2015年11月1日一次性给付。刘某某代理人刘微微与被害人王某某签字。

(4)谅解书(复印件)王某某与刘某某人身伤害一案,经双方调节,达成协议,民事赔偿梁某某共计17万元(先付10万元),刘某某代理人刘微微与梁某某签字。

2.鉴定意见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53号,2015年6月9日(鉴定人:刘子嘉、张斌)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伤者王家海被他人致伤,造成“体表多处软组织裂伤。”经住院清创缝合及对症治疗,伤口愈合良好后出院,但局部留有明显疤痕,体表疤痕长度累计长达21.4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l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3.视听资料

(1)2015年5月29日歌厅打架视频一张.

(2)讯问刘某某的视频一张。

4.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证言:

我叫侯某某,在岭下镇开了一家"有声有色"歌厅。2015年05月29日16时左右,我从外面回来,想回歌厅取点东西然后出门,我进歌厅的时候屋里有两桌客人,一桌是两个男的,另一桌是3男3女,他们正在唱歌,我就进里屋找东西去了,不一会我抬头看了一眼监控,就看见监控里显示外面有几个人撕打起来了,有拉架的还有用拳头打对方的,我也分不清楚哪伙是哪伙的,这时候歌厅里面也没人了,我就赶紧告诉服务员葛某某,说你去看看,葛某某就过去趴着门缝往外看了看,我就和她说,你把屋里啤酒瓶子都收拾收拾,打扫打扫,不一会我就走了,等我出门了以后他们几个就都走了门口也没人了。打架这两方我不认识,我也分不清哪伙是哪伙,就看见他们在监控里用拳头打架,还有拉架的,别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就在监控里看了一眼,没看见有没有人受伤。

(2)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5年5月29日16时左右,和我丈夫梁某某、洪某某、洪某某的媳妇韩丹、王某某、袁某某我们6个人在岭下镇“有声有色”歌厅唱歌。当时歌厅里还有一桌客人,是两个男的,其中一个较瘦,另一个较胖,我们坐下唱了一会歌,不一会那桌客人其中较瘦的那个男的就出去了,另一个较胖的客人也跟出去了,这时候我发现那个胖客人我认识,是我中学同学张某乙,正好这时候我丈夫梁某某他们要去厕所,我们这桌的几个男的就也出去了,我也跟出去了,我出去以后就听见我们这伙其中的一个男的和对桌那个瘦客人说,哥们你出来唱歌就好好唱,具体是谁说的我忘了,然后这个瘦客人就把电话拿出来了,好像要打电话找人,然后我丈夫梁某某他们几个人就进屋了,我就还站在歌厅门口和我同学张某乙唠了会嗑,不一会梁某某就出来了,出来看看我咋还没回去,王某某也在他后面出来了,梁某某出来以后这个瘦客人就过去推了梁某某一下,梁某某也推了他一下,接着王某某和梁某某就把这个较瘦的男客人给打倒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这时候这个较瘦的男客人也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了一把刀,他当时右手持刀,用刀扎了梁某某胸前一下,具体扎哪了我没看清,然后梁某某就开始跑,他跑出去没多远,就被这个瘦男的给追上了,这个瘦男的追上梁某某以后就又用刀扎了梁某某,当时我也没看清扎哪了,反正肯定是扎到梁某某了,然后梁某某就用手捂着脸朝我跑过来了,我当时一看也挺来气,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那个持刀的瘦男子,这时候那个瘦男子就跑了,然后我们几个就坐车去医院了。我就知道梁某某受伤了,他左眼从眼眉处一直到嘴角有一道伤口,左肩膀有一道10厘米左右的伤口,右小臂内侧有一道20厘米左右的伤口,前胸从上到下也有一道30厘米左右的伤口,等我们坐车去医院的时候我才发现王某某也受伤了。我看见王某某胸前的衣服破了,还流血了,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

(3)证人张某乙证言:

2015年5月29日16时左右,我和刘某某我俩在饭店喝完酒以后,就去了岭下镇“有声有色”歌厅唱歌,我俩坐下以后就开始点歌唱歌,我俩唱了10分钟左右,就又来了一桌客人,对方是3个男的3个女的,他们几个进屋以后就坐我们斜对面了,这时候我和刘某某点了一首歌我俩唱,对桌的客人也点了我俩点的这首歌,我俩唱完了以后对桌的客人就没唱,被他们那桌其中一个女的给换歌了,这时候刘某某就出去上厕所去了,我就在屋里呆着了,不一会对桌那几个男的也陆陆续续都出去了,我呆了半天没见刘某某回来,就出去看看,我出去以后发现对桌有一个女的我认识,是我中学同学李某某,当时刘某某正在歌厅和对桌那几个男的吵吵,好像是在找人还是怎么的,然后对桌这几个男的就回屋了,我就继续和李某某在歌厅门口唠嗑,刘某某就在歌厅门口站着了。不一会对桌这几个男的就出来了,他们几个出来以后就把刘某某打倒了,我也没看清到底是踹的还是怎么打倒的,对方有一个男的还要上去踹,这时候我就赶紧和李某某说,哪个是你对象,你赶紧上去劝劝啊。等我再一回身的时候,就看见对桌那3个男的其中的一个男的用手捂着左眼睛往回跑,脸上都是血,他跑回来以后就坐车走了。这个用手捂着脸的男子的伤应该是刘某某用刀扎的,但是当时我正在和李某某说话。没看着具体是怎么造成的。刘某某的刀是一把粉色的壁纸刀,大概10多厘米长,是我俩中午在饭店吃饭时,喝的“农垦人”白酒里面中奖中的。

(4)证人葛某某证言:

我是岭下镇"有声有色"歌厅的服务员。2015年5月29日16时左右,歌厅里有一桌客人,是两个男的,一个瘦一个胖,我在给他俩点歌,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又来了一伙客人,他们是3男3女,他们进来的时候这一瘦一胖两个客人正在唱歌,后来的这桌客人里有一个男的就问,说这歌谁唱的,先来的那个胖客人就说,大哥这歌是我唱的,你要唱就你们先唱。然后这个男的就和他说,你唱吧。这首歌那个胖客人还没唱完,后来的这3个男客人其中的一个就来吧台了,和我说让我把这首歌再放一遍。我说行,还没等我放呢那3个女的就有人说,这是男的唱的歌,别放了给我们放一首女的唱的歌。然后我就放了,这几个女客人正唱歌的时候先来的那2个男的其中那个瘦的客人就出去了,不一会胖的客人也跟他出去了,接着后来的这3男3女也出去了好几个人,屋里就剩下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第一个出去的那个瘦的男客人一直没回来,不一会我就听见有人喊,也不知道是谁喊的,说外面打起来了,屋里剩下这桌的一男一女就都跑出去了,然后我就走到门口趴着门缝往外看,看见这3男3女其中有一个男客人用手捂着脸,脸上都是血,正往车上上呢,然后就被拉走了,我就回屋里收拾东西去了。

(5)证人洪某某证言:

2015年5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我和我媳妇韩丹、梁某某、梁某某的媳妇李某某、还有王某某、袁欣欣我们6个人去岭下镇"有声有色"歌厅唱歌,进歌厅以后歌厅里还有一桌客人,是两个男的,他俩正在唱歌,我们几个人点了几首歌,但是被对方的两个男的给唱了,这两个男的唱完了我们几个点的歌以后,歌厅就又放了一遍我们点的歌,这时候我就和歌厅放歌的服务员说,别放了,唱了就唱了。这时候对方两个男的其中有一个男的就出去了,另一个男的过一会也出去了,然后我们这桌的几个女的就继续唱歌,又过了一会我就和梁某某、王某某我们三个就出来了,去歌厅的房后上厕所,梁某某的媳妇李某某后来也跟出来了,我们3个在歌厅的房后遇见刚才对桌的这两个男的了,他俩也在上厕所,然后梁某某就问其中较瘦的那个男的,说:哥们你能不能好好唱歌,这个瘦的男的就说:好不好好唱咋的,然后就开始打电话,梁某某就问他,你打电话找人呢是怎么的,这个男的就说找人怎么的,梁某某就说你找人吧,我进屋了,然后梁某某、王某某我们3个就都回屋了,这时候梁某某的媳妇没和我们一起进屋,她认识对方较胖的那个男的,她和那个男的在外边唠嗑来的,我们3个男的进屋以后就唠了会嗑,袁欣欣还在那唱歌,我媳妇韩丹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出去了,不一会梁某某就说要出去看看他媳妇在外面干啥呢,他就出去了,王某某也和他出去了,我就接着在屋里呆着。过了大概有2、3分钟,我就听歌厅里的服务员说外边干起来了,我和袁欣欣就赶紧出去了,我俩出去以后就看见梁某某面对着我,梁某某当时用手捂着左眼,脸上都是血,左眼皮中间从眼眉上方一直到左嘴唇下方有一道大概20厘米左右的伤口,右手手腕内侧有一道25厘米左右的伤口,胸前也受伤了,都是血。刚才我们几个去厕所遇见的对桌的那个较瘦的男的站在梁某某南边大概5、6米远的地方,梁某某指着这个较瘦的男的对我说,这小子有刀,我和袁欣欣就过去追这个持刀的男的,然后这个较瘦的持刀的男的就往西跑了,我和袁欣欣没追上他就回来了,我回来以后看见和持刀的这个男的一起的那个较胖的男的也在,我就问他说你动没动手,他说他没动手,王某某当时在也歌厅门口,他身上从右侧肩膀到左侧肚脐上方有一道大口子,左胳膊也有一道伤口,我就赶紧把梁某某和王某某送医院了。

(6)证人袁某某证言:

2015年5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我和梁某某、梁某某的媳妇李某某,洪某某、洪某某的媳妇韩丹,还有王海佳我们6个人在岭下镇"有声有色"歌厅唱歌,我们进屋的时候歌厅里还有一桌客人,是两个我不认识男的。对方唱完一首我们唱,我们唱完再接着对方唱,唱着唱着我们这桌的梁某某、王海佳还有洪某某他们几个就出去了,梁某某的媳妇也出去了,梁某某、王海佳还有洪某某他们几个出去一会就回来了,我也没太理他们就还一直唱歌来着,过了一会梁某某和王海佳又出去了,梁某某的媳妇李某某也不在屋里,不知道他们干什么去了,屋里最后就剩我和洪某某了,我还唱歌呢,过了不到两分钟歌厅的老板娘就过来和我说,你还唱呢,外面都干起来了,这时候洪某某就赶紧出去了,我也跟着洪某某出去了,我出去以后就看见梁某某用手捂着脸,脸上都是血,梁某某南边大概5、6米左右的地方站着个男的,是刚才歌厅里另一桌两个男客人其中较瘦的那个,洪某某就去追这个男的去了,这个男的就跑了,然后我也跑了,去我姐家了。后来韩丹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镇西二医院,我就去了,到医院以后我看见王海佳也在医院呢,王海佳也受伤了,胸前也有一道大口子。我当时看见梁某某用手捂着脸,脸上都是血,左眼中间从眼眉一直到嘴唇有一道口子,一直流血,右手也受伤了出血了,其它的我没注意。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015年5月29日16时左右,我和梁某某、梁某某的媳妇李某某,洪某某、洪某某的媳妇韩丹,还有袁某某我们几个在岭下镇“有声有色”歌厅唱歌,我们6个人进屋的时候屋里还有一桌客人,对方是两个男的。我们几个坐下点了几首歌,到第二首歌的时候被对方那两个男的给唱了,服务员要再给我们放一遍,洪某某就说,别放了,唱就唱了,接着我们又唱了一会,对桌这两个人就出去了,然后我和洪某某、梁某某我们3个就出去到歌厅北侧的房后上厕所,正好刚才对桌的两个男的其中的一个也在,梁某某就和他说,你好好唱歌,这个男的就不乐意了,还说要找人,还把电话拿出来了,梁某某就和他说,你找吧,我进屋等你,这时候梁某某的媳妇李某某也出来了,她认识对方那两个男的其中的一个,就过去和那个男的唠嗑去了,然后我和梁某某、洪某某我们3个就进屋了。我们几个进屋以后,过了不一会梁某某就和我说,你出去看看你嫂子干啥呢,我就出去了,出去以后看见李某某正和那个男的唠嗑呢,就回去告诉梁某某了,梁某某不放心,自己又出去了,我也跟出去了,我出去以后就看见刚才要打电话的那个男的正在门口,看见我出来了就骂我妈,我说你骂谁呢,他就过来推我,我也把他推一边去了,然后他就不知道从哪拿出一把刀上来扎了我右肩膀一下,这时候我就过去用拳头打他,梁某某也过来了,把他给打了,我和梁某某一起把他打倒了,这时候我受伤了,韩丹过来把我拽一边去了,就没撒开,我当时面朝北,等我再回过头来的时候就看见梁某某用手捂着脸往我这边跑,这时候洪某某也从歌厅里出来了,他出来以后就追这个用刀扎我的人,没追上然后洪某某就开车把我和梁某某送医院了。梁某某当时用手捂着脸,脸上都是血,左眼眼皮一直到嘴唇有一道刀疤,右胳膊小臂也有一道刀疤,别的就不清楚了。我从右肩膀一直到小腹有一道25厘米左右的口子,到医院缝了20多针,左胳膊关节处也被划了一道口子,出血了。当时我们都喝酒了,我始终也没看清是一把什么样的刀。

(2)证人梁某某的陈述:

2015年05月29日16时左右,我和我媳妇李某某、洪某某、洪某某的媳妇韩丹,王某某、袁某某我们一共6个人在岭下镇“有声有色”歌厅唱歌,当时歌厅里还有一桌客人,是两个男的,他俩一个较瘦,另一个较胖。我们几个坐下以后点了一首歌,但是被对桌的那一瘦一胖两个男客人给唱了,这时候洪某某就说,凭啥他们给唱了,我就说,咱都这么大岁数了,他们唱了就唱了吧。过了一会对桌的那两个男的就出去了,我们这桌的几个这时候也出去上厕所,我们几个在歌厅北侧房后遇见这两个男客人了,我就对其中那个瘦的男的说,你唱歌你就好好唱呗,这个瘦的男的就和我提人,然后就开始打电话找人,这时候我就回屋了,我媳妇李某某认识那两个男的其中那个胖男的,就在外面和他唠嗑了,过了一会我看她还没回来,我就和王某某出去了,我俩出去以后那个瘦的男的好像骂了王某某一句,然后王某某就一拳把这个瘦的男的给打倒了,具体打哪了我没看清。然后就从这个瘦的男的身上掉出来一把粉色的壁纸刀,这个瘦的男的捡起这把刀就扎了王某某前胸一下,这时候我就过去把这个瘦男的给按地上了,他这时候就又用刀扎了我肩膀一下,我起身就开始跑,我往南跑了没几步就被他追上了,当时我被他追上了就回头了,面对着他,这个瘦的男的右手持刀,过来就扎我,第一下扎在我的右手小臂上了,然后又扎了两下,也不知道哪下就扎在我的左眼上了,我当时就用左手捂着脸往回跑了,然后就坐车去医院了。我左眼从眼眉一直到嘴唇被扎了一道15厘米左右的口子,右手小臂内侧被扎了一道20多厘米的口子,左侧腋下也被扎了一道20厘米左右的口子。持刀男子拿的粉色手柄的壁纸刀,刀片露出来大概不到5厘米。王某某前胸左侧被扎了一道挺长的口子。我不要求做伤情鉴定,我们已经和解了。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5月29日16时左右,我和张某乙在饭店喝完酒以后,就去岭下镇“有声有色”歌厅唱歌,当时我俩喝了不少酒,在歌厅里也就唱了一首歌,我就趴桌子睡着了,过了一会我就听见有人吵吵把我给吵醒了,我醒了以后就问张某乙怎么了,张某乙说没事,我就起身出去了,到歌厅北侧房后去上厕所,这时候过来了三个男的,也是歌厅里的客人,他们三个过来看见我就开始打我,他们三个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打了好多下,我就问这几个男的为啥打我,其中有一个男的说就看我不顺眼,然后我就把电话拿出来了打电话,想找人告诉对方别打我了,这时候对方其中一个男的就说,你找人吧,你找不来我还揍你。然后这三个男的就进屋了,我就在外面打电话,然后告诉张某乙走,这几个男的一看我要走就又从歌厅里出来了,他们几个出来以后在歌厅门口又走过来要揍我,我就把其中一个男的给推开了,这时候这三个男的就过来又对我一顿拳打脚踢,这时候张某乙过来把其中一个男的给拉走了,还有两个女的也跟着动手打我了,我就被他们几个打倒了,我倒地以后兜里的刀(是一把红色的壁纸刀,大概10厘米左右长,是当天中午在饭店吃饭时喝“农垦人”酒里中奖中的,在酒桌上我就把刀揣起来了,一直在我兜里放着了)就掉出来了,我把刀拿在手里,躺地上就开始扎对方那两个还在打我的男的,我喝多了,当时也挺乱,也忘了扎了几下,也忘了扎哪了。然后我就从地上站起来了,我站起来以后就去追那两个男的其中的一个,没跑出几米我就追上他了,我追上他以后就又用刀扎了他几下,具体扎了几下我记不清了,就知道有一下扎在他的左眼上了,我就看见他一直用左手捂着眼睛,胸前也被我扎了一道口子,然后我就跑了,跑到文革桥附近就沿着河一直往南跑了。

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其家属与被害人韩志平、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8万元(自愿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经查干浩特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平时表现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适合用非监禁刑,适合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鑫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