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军,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海军无证驾驶吉A56H53号小型轿车,沿科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树市恩育乡黄烧锅屯388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朱旭东驾驶的吉AH069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上乘员张洪范、温某某两人受伤,张洪范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海军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海军无驾驶资格驾驶吉A56H53号小型轿车,沿科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树市恩育乡黄烧锅屯388KM+100M处,驶入对方车道,并与相对方向朱某某驾驶的吉AH069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上乘员张洪范、温某某两人受伤,张洪范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海军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 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朱某某报案,事故发生后王海军弃车逃逸,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4日王海军在榆树市一园附近被抓获。
2.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1P56-65)证实,对肇事现场勘查情况及有关的摄像记载。
3. 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号为×××的证件持有人(王海军)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朱某某持C1型驾驶证及吉AH069J号小型轿车和吉A56H53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吉A56H53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8月28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张洪范于2015年2月21日在科铁路388KM+100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6. 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AH069J号小型轿车因破损严重,无法上线检测。
7.卖车协议证实,庞某某于2012年9月2日将吉A56H53号奇瑞小型轿车以15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海军。
8.悬赏征集线索证实,榆树市交警大队悬赏征集此案线索情况。
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军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王海军因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3月20日被列为网上逃犯。
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海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张洪范、温某某三人均无责任。
1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张洪范因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5年3月1日死亡。
13.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用电话询问被害人温某某(186XXXXXXXX),肇事方没有赔偿经济损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某证言,王海军是我丈夫。王海军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抓了。2015年2月21日10时30分王海军驾驶我自己家的奇瑞轿车(车号我不知道)在科铁公路388公里黄烧锅炖附近出的交通事故,和什么车撞上的我不知道,对方车内一人死亡,王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肇事后逃逸了。是出事的当天下午,我们屯子的人告诉我的,说王海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出事后的当天,我和王海军没联系,出事后七八天王海军回的家,他在家呆七八天后走的,他在家时还不知道对方死亡,后期知道对方车内有人死亡了他就走了。王海军出事后一次也没去过交警大队,他是在我被问完材料后回的家,回家后王海军在家呆几天,听说对方人死亡他就走了,走后就再也没和我联系过。2015年7月3日16时多,王海军回家了,第二天我先来的榆树市,之后王海军也来了。王海军回家我没有报告公安机关,他想再躲一段时间,等到秋后有钱再说,所以我就没报告公安机关。
另证实,王海军驾驶的吉A56H53号肇事车辆是他自己的车,他是花15500元买的庞某某的车,买车时赵国是中间人,赵国是王海军的妹夫。王海军有驾驶证,我家车有没有保险我不知道。
2.证人朱某某证言,2015年2月21日,我开我自己的吉AH069J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科铁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科铁公路榆树段388KM+100米处时,我车相对方向过来一辆奇瑞牌小型轿车,那辆车就直接开到我的车道这边来了,我再躲也没有地方躲了,我们两车就撞上了,撞上后我车就进入了公路的西侧沟里。我车上我姥爷张洪范和我妻子温某某都受伤住院了。出事时我车车速每小时10公里,对方车速每小时80公里,当时是冰雪路面,还下着雪。我车年检了,车制动好使,我车有全险。驾车当天我没有喝酒。对方车上就一个司机,发生事故后那名司机就没有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没看见对方来车,自己坐的车就掉进科铁公路西侧的沟里了,两车是怎么撞上的都没有看见,并证实自己的父亲张洪范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后死亡了。
4.证人庞某某证言,吉A56H53号QQ轿车是我卖给王海军的,我是于2012年9月2日以155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我们有买卖协议,中间人是我们屯子的赵国,赵国是王海军的妹夫。这辆车没有过户,车籍还是我的名字。是榆树市交警大队找我,我才知道王海军驾驶这辆车发生事故了,究竟是发生什么事故了我不知道。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温某某陈述,2015年2月21日,我坐我丈夫朱某某开的我自己家的吉AH069J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科铁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科铁公路榆树段388KM+100米处时,我们车是靠公路的右侧正常行驶,相对方向就过来一辆奇瑞轿车突然驶向我们车道这边来了,我们两车就撞上了,两车相撞后我们车就进入了公路西侧的沟里。对方车司机在发生事故后我们就不知道去哪儿了。因为当天下着雪,我们车的速度每小时就20公里。对方车速每小时80-90公里,我们两车是在公路西侧路边上相撞的,两车车头接触上的。出事时我们车里是四人,我丈夫开车,我母亲张某某坐副驾驶,我坐她后边,还有我姥爷张洪范。出事后我和我姥爷都受伤住院了,我的右侧手骨折了,现在我的右手已经好了,不要求做伤残鉴定了。我要求追究王海军妻子的包庇罪,要求他们赔偿经济损失。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海军供述,2015年2月21日10时30分许,我驾驶吉A56H53号轿车,沿科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科铁公路388公里处时,当时下着小雪,冰雪路面。这时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我车突然就驶入道路左侧,就和相对方向一辆白色轿车撞上了。撞上后我受伤了,我下车后趴在自己的车上。出事后十分钟左右,我们屯子张广义驾车经过,将我送到了榆树市市医院。在市医院十分钟左右,因为医院人多,我就去了仁爱医院。我在仁爱医院检查没事,就去榆树市环城乡新站村我妹妹王海霞家了。我在我妹妹家住了两天,之后就回榆树市恩育乡恩育村张丰屯我家了。我在家打点滴,大概十天左右我就走了,来榆树市了。我到榆树市后没几天,又去了哈尔滨,我在哈尔滨饭店干了四五天,之后又去吉林市修铁路桥干了十天左右。我从哈尔滨回来又到的榆树,在榆树市化肥厂附近工地当力工,最近我又去一趟榆树市弓棚镇。出事后我因为没有驾驶证,所以就没敢报案,我怕被拘留,也没钱,赔不起对方,所以肇事后我就跑了,直到我被抓也没敢到交警大队投案。交警大队传唤我时,我才知道对方车内有人死亡了。此起事故我是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肇事车是我自己的,我买的二手车,车没过户,有协议。我没有驾驶证,我车有交强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肇事逃逸】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李焕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