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洪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1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中刑执字第805号

罪犯肖洪海,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洪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洪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肖洪海曾两次被判刑,且犯罪次数多。

本院认为:罪犯肖洪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肖洪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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