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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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4 10:2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9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爽,绰号:瘸子,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环城乡胜利村杨家屯2组。因伤害他人,于2012年11月1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宇,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环城乡胜利村大董家6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宁字宇,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于家镇向阳街道1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闯,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正阳街道七委56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俊全,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环城乡胜利村前杨家屯5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苏春超,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新立镇兴合村石庙屯1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爽、宁字宇、苏春超、陈俊全故意伤害、被告人郭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被告人李闯聚众斗殴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爽及其辩护人邴文丽、原审被告人郭宇、宁字宇、李闯、孙春超、陈俊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事实

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郭宇、宁字宇因琐事与李闯发生口角,双方约定殴斗,宁字宇找来郭宇、苏春超、杨爽、陈俊全等人,并给郭宇等人提供扎枪等作案工具,郭宇、苏春超、杨爽、陈俊全等人在榆树市西外环路北段加气站路上,与持刀被告人李闯、高岩、徐卫、孟令宇(三人在逃)进行殴斗,在双方持械殴斗中,李闯、高岩被扎伤,经法医鉴定:李闯系重伤,九级残;高岩系轻微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字宇赔偿李闯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爽、陈俊全、苏春超各赔偿李闯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元,被告人郭宇赔偿李闯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李闯及各被告人对对方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郭宇伙同张航(另案处理)在榆树市鑫龙网吧门口,无故将王志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志强系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宇家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王志强8000元钱,被害人王志强对被告人郭宇予以谅解。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宇伙同被告人宁字宇、杨爽、陈俊全、苏春超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宇伙同张航(另案处理)无故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王志强轻伤,被告人郭宇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闯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爽、陈俊全、苏春超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宁字宇、陈俊全、苏春超犯罪时未成年,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宁字宇,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宁字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俊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春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郭宇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宁字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爽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俊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苏春超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杨爽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

1.上诉人杨爽在郭宇邀约下参与斗殴,且并未实施主要伤害行为,应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2.本案双方互相约定斗殴,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

3.上诉人杨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3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郭宇、宁字宇因琐事与李闯发生口角,双方约定殴斗,宁字宇找郭宇帮其打仗,郭宇邀约苏春超、杨爽、陈俊全等人,携带宁字宇提供的扎枪等作案工具,乘坐出租车到榆树市西外环路北段加气站路上,与持刀被告人李闯、高岩、徐卫、孟令宇(三人在逃)进行殴斗,在双方持械殴斗中,李闯、高岩被扎伤,经法医鉴定:李闯系重伤,九级残;高岩系轻微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字宇赔偿李闯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爽、陈俊全、苏春超各赔偿李闯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元,被告人郭宇赔偿李闯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李闯及各被告人相互对对方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爽家属又代替其赔偿李闯经济损失七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人苏春超自动投案的情况。

2.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宇出生于1992年2月14日,被告人宁字宇出生于1997年8月21日,被告人李闯出生于1993年3月8日,被告人杨爽出生于1995年6月18日,被告人苏春超出生于1996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俊全出生于1996年12月5日,被告人宁字宇、苏春超、陈俊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郭宇、宁字宇、李闯、苏春超、陈俊全无前科劣迹。

3.榆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爽因伤害他人,于2012年11月1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

4.榆树市公安局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宁字宇过程中,要求郭宇用电话和宁字宇联系,并将宁字宇约到被抓获地点后,侦查人员将宁字宇抓获归案。

5.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10月12日李闯与孙建达成协议,孙建赔偿李闯经济损失3.5万元,孙建对李闯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

6.谅解书,证实2015年10月9日许财厚表示对李闯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7.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3日郭宇与李闯达成协议,赔偿李闯8000元,李闯出具了收条;李闯、郭宇对分别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

8.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5月12日李闯与杨爽达成协议,杨爽赔偿李闯经济损失3.8万,李闯、杨爽分别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9.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5月12日李闯、陈俊全达成协议,陈俊全赔偿李爽经济损失3.8万,李闯、陈俊全分别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

10.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5月12日李闯、苏春超达成协议,苏春超赔偿李爽经济损失3.8万,李闯、苏春超分别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

11.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8日李闯与宁字宇达成协议,宁字宇赔偿李闯经济损失5万元,李闯、宁字宇分别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

12.榆树市中医院病历,证实许财厚因头部外伤于2013年11月27日至28日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开放性骨折。

13.榆树市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13年11月28日李闯因背部、腿部等处受伤到该院诊治。

(二)鉴定意见

1.榆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闯系外伤性肠破裂,剖腹探查术后,系重伤。

2.榆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鉴定书,证实李闯系外伤性肠破裂,肠修补术后,系九级伤残。

3.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高岩系左下肢外伤,清创缝合术后,系轻微伤。

(三)辨认笔录

1.证人李姿然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证人李姿然两次辨认出了与其电话发生争吵的被告人郭宇。

2.被告人宁字宇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组织下,被告人宁字宇辨认出了2013年11月27如与郭宇一同到榆树西外环附近同李闯等人打仗的小三(苏春超)。

3.被告人郭宇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机关组织下,被告人郭宇辨认出了2013年11月27日与其一同到榆树西外环附近同李闯等人打仗的许财厚和孙建。

(四)证人证言

1. 证人高岩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下午3点多钟,徐卫的小哥李闯从哈尔滨回来了,徐卫就叫我、我对象刘瑞嘉一起去和李闯吃饭,李姿然在我们吃饭的过程中说最近有个小子总找她麻烦,李闯就向李姿然要对方电话号,李闯给对方打的电话说对方在西外环路加气站,让我们跟着去一趟,就是让我出去跟着他们去打仗,然后我们四个就打车去了西外环路加气站,到那儿后对方出来能有十来个人,对方啥话没说就上来四五个小子冲我来了,上来就用扎枪扎我左侧大腿根上一下,我就跑了,跑时我后背又被扎了一下,当天李闯也被扎伤了。

2.证人徐卫证言,证实我和李姿然是朋友关系,李姿然被骂后李闯告诉李姿然来找我的,说她被郭宇骂了。2013年11月27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李闯、高岩、孟令宇、李姿然等人吃饭期间,郭宇往我的手机里打电话了的,然后李闯就接的电话。郭宇打来电话说唠唠,我们打车外环西侧加气站附近,我们刚下车不到一分钟,从路边一个坑里就出来十多个男子,他们手里都拿着扎枪,他们就撵上来了用扎枪扎我们,高岩就喊跑,我们就往加气站的北面跑,我们跑了不远我们就碰到一个出租车,我和李闯、高岩就上车了,孟令宇当时跑散了,在车上高岩就感觉腿疼,感觉受伤了,后来我们才知道李闯也受伤了,我们就把他抬上车送到榆树市市医院去了。

3.证人李姿然证言,证实有一个男的用QQ加我,跟我说些不正经的话,我们就骂了起来,也知道了这个人叫陈明。后来我知道有个叫郭宇的,他找到我的电话号,就打电话骂我,我就给我哥李闯打电话。2013年11月27日下午三点左右,李闯从哈尔滨回到榆树,之后我们三个去城郊街一园道南的艳玲羊杂汤饭店去吃饭,谈起陈明打电话骂我的事,之后李闯给陈明打了电话,后来郭宇把电话打到徐卫的电话上,李闯就接过电话和那个人骂了起来,对方告诉李闯在龙泰花园那,说完李闯和高岩、孟令宇、徐卫就出去了,大约四十分钟左右,李闯回来我看见他后腰和腿上有伤,我打的120把李闯拉到了市医院。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宇供述,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宁字宇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叫徐卫的人给他打电话说在一园等他,要收拾他,我说你啥意思,他说去呗,我说你那有家伙没有,宁字宇说有扎枪,我说那你就给我拿来吧,不长时间宁字宇就来了,说扎枪放在鑫龙网吧胡同了,我和孙建先下的楼,到楼下看见宁字宇和小三(苏春超)还有一个男的,我取回扎枪后说小三你跟我们去吧,小三说行,之后宁字宇和他同来的一个男的就打车走了,宁字宇打车走后瘸子(杨爽)、徐子(许财厚)、小全(陈俊全)也下楼了,我们六个打两台车走的,宁字宇给小三打电话让我们去西外环加气站那,这样我们就去了,不大一会儿对方来了四、五个人,我们几个从公交公司那边出来,对方几个小子拿着刀就上来了,小三几个拿着扎枪就迎上去开始扎,我拿的是扎枪头折了打对方一个小子后背上了,对方就跑了,之后我给宁字宇打电话,告诉他小三和徐子受伤了,不一会儿宁字宇打车来了,把我和小三、徐子直接拉到中医院包扎的。

2.被告人宁字宇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晚上,我和苏春超、王鹤迪在欧幻网吧玩,有一个叫徐卫的总给我打电话说你不就是那天去星际网吧找李姿然的人吗,他说他在一园等我。之后我就给郭宇打电话,说徐卫在一园等我要收拾我呢,郭宇说让我去取扎枪,我就跟和苏春超、王鹤迪打车去了小贺修理部“粉丝”(具体叫啥名不知道)的车里取的四把扎枪,而后去铁北路郭宇的住处附近,不一会儿郭宇和孙建下楼了,郭宇和孙建取完扎枪说让苏春超跟他去,我说徐卫他们在一园那,我说这话的目的就是想让郭宇去帮我打仗,之后我和王鹤迪打车就走了,大约七点来钟郭宇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几个在西外环加气站附近那,苏春超和徐子被扎伤了,而后我打车去外环接的他们去的中医院。

3.被告人李闯供述, 证实2013年11月27日我和孟令雨、徐卫、高岩、高岩对象、我妹妹李姿然在榆树一园对面艳玲烧烤店吃饭的时候,我们提到李姿然被骂的事,李姿然说总打电话骂他的人叫陈明,后来说有个叫郭宇的是陈明的大哥,他也打电话骂过李姿然,徐卫说他有郭宇的电话号,徐卫就用自己的手机给郭宇打了电话,我就把电话拿过来了,我和郭宇互相骂了几句,郭宇骂我说:“X你妈的,你在哪儿呢。”我说:“我在一园对面艳玲烧烤店呢,X你妈的,你有种就过来,咱们干一下子。”郭宇说:“那就干一下子吧。”我就把电话挂了,我和孟令雨、高岩、徐卫就打车去了火车站附近高岩家,取了四把二尺来长的刀手,我们每人拿了一把,徐卫就给郭宇打电话问他们到哪儿了,后来一直是徐卫和对方联系去哪儿,我们去的榆树市西外环路一个加气站附近,看见从路的旁边过来五六个人,对方手里都拿着扎枪,向我们冲过来了,我们四个也拿着刀往上冲,我和高岩在前面,我们双方到一起时,我还没等砍着人呢,对方就有个高个小子、挺瘦的穿黑色衣服,挺长头发的小子扎我腿上一扎枪,我就坐地上了,接着对方又过来一个小子,个子稍矮一点的上来又扎我腿上一下,我赶紧起来跑,后腰又被先扎我的高个小子扎了一下,我就跑了,后来李姿然就把我送到榆树市医院了。 高岩大腿根(哪个大腿忘了)被扎了一扎枪。

4. 被告人苏春超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宁字宇、王鹤迪在榆树市欧幻网吧上网的过程中,宁字宇接了个电话和对方在电话里骂了起来,宁字宇把电话挂了后就给一个人打电话说:“宇哥(郭宇),对方现在找我,要干一下子,你说咋办?”宁字宇把电话挂了之后,叫我和王鹤迪跟他一起去一个修理部,宁字宇在修理部的一辆车上取了四把扎枪,打车到英图二店附近的一个胡同,宁字宇给郭宇打电话,郭宇和两个小子出来,宁字宇从出租车上把扎枪拿下来,郭宇又上他住的楼上拿下两根铁棍子,郭宇又打电话叫来两个小子,宁字宇把电话骂他的人的手机号给了郭宇,郭宇给对方打的电话,问对方在哪儿,接着郭宇就和对方在电话里骂了起来,并说要找对方去。撂下电话郭宇告诉我们对方在一园那,郭宇说:“让小三(我)跟着去吧,”宁字宇和王鹤迪就走了,后来又约到西外环路,我拿把铁棒子,我看见郭宇拿把扎枪,剩下的四个人也分别拿着铁棒子和扎枪,对方从车上下来四个人手里都拿着二尺来长的砍刀,我们双方就往一起闯,刚到一起我就看见对方的一个小子倒地上了,我们一方的一个小子(后来脑袋被砍坏的)拿着扎枪往上冲,对方一个小子砍了这人脑袋上一刀,这个小子又用刀砍我左手腕上一刀。后来宁字宇打车来接的我们,我们去了榆树市中医院,郭宇说:“刚上去时我就扎倒一个。”

5.被告人陈俊全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4点多钟,我和郭宇、孙建、杨爽一起吃的饭,郭宇接了个电话说 “你们跟我走一趟。”在出租车里郭宇接到电话和对方就骂起来了,我们坐车到了铁北小区鑫龙世纪网吧门口,郭宇就下车进网吧了,不一会儿他领着许财厚出来了,郭宇又拦了一辆出租车在原地等着,过了一会儿来了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三个小子(我都不认识)拿来挺多把扎枪,郭宇拿了四把扎枪、两根铁管,送到出租车上了,郭宇和对方的三个小子说:“让小三和我去吧。”叫小三的小子上我和杨爽坐的车了,孙建、郭宇、许财厚坐另外一辆出租车,我们两辆车去了榆树市西外环路,郭宇接到对方的电话后说他们到了。我们六个每人都拿了一把工具,郭宇拿的是一把枪尖是三棱的扎枪,孙建和许财厚、小三拿的是枪尖是军刺做的扎枪,我和杨爽拿的是铁棒子,郭宇拿着扎枪在最前面,小三和许财厚拿着扎枪在中间,我和孙建、杨爽在最后的位置,我看见过来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四个小子,手里都拿着二尺来长的砍刀,他们下车后就往我们跟前跑,我们也往对方跟前冲,郭宇最先和对方交手的,我看见郭宇用扎枪扎了对方一个小子肚子上一枪,那小子就倒地了,对方有一个小子上来砍许财厚脑袋上一刀,这个小子接着就用刀砍小三,杨爽拿铁棒上去打了这个小子肩膀和脑袋两下。来送扎枪的那个小子打了一辆车来了,我们坐车到中医院,郭宇和我们说有个小子刚上来时就被我扎倒地了。

6.被告人杨爽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下午4点来钟,我和孙建、郭宇一起吃饭时郭宇接了个电话说:“你们和我走一趟。”我们打了两辆车到了铁北小区鑫龙网吧门口,郭宇下车进了网吧,不一会儿郭宇把许财厚找了出来,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出租车,郭宇放到我们车上几把扎枪(具体几把记不清了),他和孙建、许财厚坐一辆出租车,他们的车上也放了扎枪,我和陈俊全还有另外一个送扎枪的小子坐一辆出租车,后来到了榆树市西外环路北面的一个加气站附近,郭宇在最前面,许财厚和小三在郭宇后面,陈俊全在许财厚后面,我和孙建在最后面,他们手里都拿着扎枪,我手里拿根铁棒子,对方是坐出租车,车上下来四个小子,手里都拿着二尺多长的砍刀,在前面和郭宇他们打起来了,对方有一个小子突然就用刀砍了孙建胳膊上一刀,孙建用扎枪扎他,把这个小子手里的刀打掉了,我上去用铁棒子打这个小子肩膀上一棒子。我回头看见许财厚在路边捂着脑袋,小三右手腕也被砍伤了,宁字宇打出租车来接的我们,我们把许财厚送到了榆树市中医院,在医院的时候郭宇说我把一个小子扎了。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爽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

1.和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12月30日上诉人杨爽母亲任雪侠在原已赔偿人民币3.8万元的基础上,代替杨爽再行赔偿李闯经济损失人民币0.7万元,李闯对杨爽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2.收条,被告人李闯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杨爽母亲任雪侠支付的赔偿款0.7万元并出具了收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郭宇伙同张航(另案处理)在榆树市鑫龙网吧门口,无故将王志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王志强系轻伤。被告人郭宇家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王志强8000元钱,被害人王志强对被告人郭宇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志强左眼睑青紫,左球结膜下片状出血,鼻肿胀,触痛阳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根据其损伤形态及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王志强系头面部外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

2.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王志强头面部外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十级伤残。

3.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榆树市法院2013年12月16日判决认定,张航因组织孙建、郭宇(在逃)、李泊等人在榆树市鑫龙网吧门前无故殴打王志强,致其轻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张航有期徒刑九个月。

4.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3年8月28日王志强和航航父亲张志千达成赔偿协议,张志千赔偿王志强2.8万元(实际包括郭宇家属代赔的8000元),王志强出具谅解书,表示张航已经赔偿批经济损失,其对张航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

5. 证人张航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小龙、阳阳、大新、小志在鑫龙世纪网城二楼上网,我下楼上厕所时发现王志强也在一楼厕所门口上网,于是我上楼就顺便说一嘴:“我好像在楼下看到那天揍我的那个小子了。”和我一起玩游戏有四个小子就下楼了,我也紧随其后下楼了,有一个外叫叫阳阳的一个小子就问我:“哪个是?”我就指着王志强说就是他,我们总共五个人一起把王志强拽到网吧外面,就用拳头打王志强的脸部和身上,之后王志强被打坐在地上,我捡起一块砖头打在王志强的后腰上,其他几个人踢王志强后背几下子,我们就跑了。

4.证人孙建证实,证实2013年6月22日中午,我和李泊在网吧二楼看见小航(张航)、郭宇、还有两三个小子也在玩游戏。大约到下午三点多钟,张航下楼上厕所回来后和我们这些人说:“在楼下我遇到以前打许财厚的那个小子了,那时候许财厚提我没好使,和我一起下楼揍他。”郭宇和张航在一起的我不认识的两三个小子和张航先下楼,我和李泊随后也跟着下楼了,到网吧门外就看见张航和郭宇还有张航一起的那三个小子围着王志强打,我和李泊也上去打了王志强几下,郭宇用拳脚打王志强。

5.证人李泊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中午,我和孙建在网吧二楼看见小航(张航)、郭宇、还有两三个小子也在玩游戏。大约到下午三点多钟,张航下楼上厕所回来后和我们这些人说:“在楼下我遇到以前打许财厚的那个小子了,那时候许财厚提我没好使,走,和我一起下楼揍他。”郭宇和张航在一起的我不认识的两三个小子和张航先下楼,我和孙建随后也跟着下楼了,我和孙建下楼后,到网吧门外就看见张航和郭宇还有张航一起的那三个小子围着王志强打,我和孙建也上去打了王志强几下,郭宇用拳脚打王志强。

6.证人许财厚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下午一两点钟,我在万客隆超推车买东西,有一个小子挺高挺胖的(王志强)走在前面折返回来走到我跟前,问我你瞅啥。王志强用刀把打我脑袋和后背五、六下子,王志强打完我后把我拽到南洋广场里边,王志强问我:“你认识张航呀,你和张航溜达过呀。”王志强接着就把刀鞘拔出来,要扎我让我跪下,王志强用刀把我衣服划开了,警察来后王志强就跑了。

7.证人孙守刚证言,证实我是孙克复诊所的老板,鑫龙网吧在我隔壁。2013年6月22日下午三点多我在我家的诊所里待着,就听见门口有人在吵吵好像是打起来了,我出去了,看到有五六个小子在围着一个小子打,那小子被打的坐在地上,打了一会就不打了,这时我看见被打的那个小子鼻子和嘴都出血了,打人的那几个小子要走时,有一个小子在地上捡起一个砖头砸在了被打的那个小子身上,打完就走了。

8.证人相高新证言,证实我是鑫龙网吧的网管。2013年6月22日下午三点多,从二楼下来五六个小子,有一个小子站在楼梯上指着26号机器上网的王志强问是不是穿格衣服那小子,有人回答说是,这时这五六个小子就上来让王志强出去,这时就有人上来打了他几下,王志强就被他们拽到了网吧门口,出了门这五六个小子上去就开始揍王志强,王志强被他们打的坐在地上,鼻子和嘴上有血,这五六个小子要走时,其中一个小子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就砸在王志强的脑袋上了,打完这几个小子就走了。

9. 被害人王志强陈述,证实2013年6月22日下午三点多我在鑫龙网吧上网,这时我听见有人说谁是王志强,有一个人说就那个就是,这时张航就走到我跟前问我是不是王志强,我说不是,和他们一起的一个小子就说:“就是他。”那个叫张航的把刀拿出来让我跟他们出去,我说不出去,张航就给了我一个嘴巴,郭宇其他几个小子就一起上来动手打我。他们就往外拽我,张航说:“我就是小航(张航),咋的,上次提我不好使啊?出去后张航、郭宇跟其他的几个小子就上来打我,打了我脑袋好几下,张航用刀把搥我脑袋好几下,把我打的坐在地上,把我鼻子和嘴都打出血了,他们要走时有一个小子拿砖头打了我后脑一下。

10.被告人郭宇供述,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在榆树市鑫龙网吧门前,我和张航、孙建、李泊把一个小子打了,他们用拳脚打的。是张航先拽出来打的,李泊、孙建下去了,我就踹了两脚。

关于上诉人杨爽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爽在郭宇邀约下参与斗殴,且并未实施主要伤害行为,应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爽、苏春超、陈俊全均系受郭宇邀约参与斗殴,未实施主要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受他人纠集、指挥,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诉人杨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爽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双方互相约定斗殴,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产生纠纷后,事先约定斗殴时间、地点,进而实施互殴行为,属相互的不法侵害,不存在一方有过错的问题,故对上诉人杨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爽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杨爽如实供述罪行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但未认定上诉人杨爽的从犯情节,导致量刑不当,但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但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杨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杨爽伙同原审被告人郭宇、宁字宇、陈俊全、苏春超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宇伙同张航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王志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闯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杨爽、原审被告人苏春超、陈俊全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一审判决未认定三人系从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原审被告人郭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宁字宇,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宁字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俊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春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杨爽量刑不当,应予改判。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郭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宁字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陈俊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苏春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二、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杨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杨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坤

审 判 员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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