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吉林吉化建修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小区11号楼3单元401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车某某(系刘某某妻子),女,1961年1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吉林市热电厂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小区11号楼3单元401号。
指定辩护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车某某、指定辩护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7时30分,携带条幅、汽油、短刀、自制爆炸物等物品到吉林市龙潭区吉林吉化建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建修公司)上访,在吉化建修公司正门采取封堵大门,往大门上挂条幅、浇汽油,扬言引爆自制爆炸物等手段,胁迫吉化建修公司领导答应为其儿子安排工作的要求,后公司员工报警。刘某某被随后赶到的民警强制带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贺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营业执照、许可证、聘书、统计表、审批表、病历、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物证:自制条幅、汽油桶、红塔山牌香烟、打火机、三轮摩托车、自制短刀、长杆螺丝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在公共场所淋泼汽油,并扬言引爆自制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系下岗职工,家庭生活困难,其实施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吉化建修公司下岗工人。其为让吉化建修公司解决其子工作问题,自行购买鞭炮、高空炮,与沙子、石子用布包在一起,制成一个爆炸物。并于2014年4月21日7时30分,携带条幅、汽油、短刀及自制爆炸物等物品到吉化建修公司上访。在该公司正门采用封堵公司大门,往公司大门上挂条幅、浇汽油,扬言引爆自制爆炸物等手段,胁迫吉化建修公司领导答应为其子安排工作,后该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刘某某被随后赶到的民警强制带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系吉化建修公司买断职工,下岗之后生活困难。其曾找过吉化建修公司领导,为其子解决工作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案发的前一天,其在吉林市昌邑区十一中批发市场购买一挂鞭炮、七八个双响炮,第二天早上用自家白布把鞭炮、双响炮以及一些沙子、石子包成一个包裹。早上7时许,其带着自制的鞭炮包裹,驾驶自己改装的三轮摩托车在加油站购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汽油来到吉化建修公司门前,其用螺丝刀及铁丝将公司大门绑上,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写有“下岗工人要吃饭”的条幅挂在公司大门上。吉化建修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说,让其不要有过激行为,其便打开汽油桶,将汽油淋泼在公司大门上,油桶扔到公司院内,手持自制的鞭炮包裹,扬言要炸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后被闻讯赶来的警察带到公安机关。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贺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系吉化建修公司信访办主任,张某某系吉化建修公司信访办工作人员,贺某某系吉化建修公司中部检维修二车间的党支部书记,郭某某系吉化建修公司党群工作科科长。2014年4月21日7时30分,该公司买断职工刘某某因对上访诉求答复不满意,将公司大门用铁丝捆绑,禁止工作人员出入,并在铁栅栏处悬挂条幅,大吵大嚷、谩骂、用螺丝刀威胁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向公司大门上淋泼不明液体,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刘某某进行劝说,刘某某便拿出一个自制的炸药包,扬言要点燃。当时围观群众有十五六人,一旦点燃后果不堪设想。工作人员报警,警察出警后将刘某某制服并带走。刘某某曾多次到吉化建修公司上访、吵闹、打砸办公用品、对工作人员辱骂。公司鉴于刘某某下岗后生活困难,并患有精神类疾病,曾多次对他进行帮扶。
3、证人吴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吴某某系吉化建修公司中检二车间保仓二班工人,孙某某系吉化建修公司中检二车间管工。2014年4月21日7时30分,刘某某向吉化建修公司院内扔一塑料垃圾袋,并用铁丝将大门捆绑,向公司大门淋不明液体、挂条幅,后警察赶到将刘某某带走。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化建修公司人事科副科长。刘某某曾多次到吉化建修公司要求单位为他儿子安排工作。其当时已将吉林石化公司安置子女工作的条件及政策向刘某某解释清楚,并告知刘某某,按照历年招聘条件,他儿子不符合条件,亦告知刘某某可以将简历留下,如有机会可以上报,但刘某某对此并不满意,且不听劝解。
5、证人车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刘某某妻子。刘某某曾患有抑郁症,并因孩子工作问题找过吉化建修公司领导,但没有解决。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刘某某的哥哥。刘某某患有精神类疾病,曾住院治疗过,近期因孩子就业问题情绪不稳定。
7、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两名证人系刘某某邻居,刘某某平明表现比较好,乐于助人,但精神不好。
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昌邑区十一中批发市场个体经营者。2014年4月的十七八号,其卖给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一挂大地红鞭炮和十个高空炮。
9、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10、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吉化建修公司信访办工作人员刘某某报案的事实。
1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刘某某随身携带的自制条幅一幅、塑料桶一个、红塔山牌香烟一包、打火机一个、三轮摩托车一辆、自制短刀一把、螺丝刀一把、自制爆炸物一个。
12、扣押物品照片、疑似爆炸物的包裹照片、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及现场情况。
1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其购买汽油及鞭炮的现场情况及证人宋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鞭炮的人系刘某某。
15、吉化建修公司关于刘某某困难救助情况、吉化建修公司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日常困难帮扶审批表、吉化建修公司2011年秋季助学申报统计汇总表,证实吉化建修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对刘某某日常救助总计人民币15,400.00元,补助刘某某儿子刘强助学资金人民币3,000.00元。
16、吉化总医院吉化集团职工家属转院转诊申报审批表、病历,证实刘某某曾因抑郁症住院治疗。
17、证明二份,证实吉林市看守所管教员李凤明、吉林市看守所A110监室杜涛、吴帆反映刘某某说话语无伦次,目光呆滞,精神反常,与人沟通存在一定障碍。
18、出具疑似爆炸物包裹鉴定书的吉林东德来爆破拆除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聘书、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证实吉林东德来爆破拆除有限公司具有鉴定单位的资格。
19、疑似爆炸物包裹鉴定书,证实该包裹不属于国家《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所列,不是民用爆炸物品。该包裹被引燃后,在直径3米之内距离,较常见燃放的两类爆竹性能相比,可瞬间会增大对人员身体的伤害。按国家标准生产的此两类爆竹贴身或近距离燃放(引爆),可对人员造成伤害。该包裹贴身或近距离点燃(引爆),会对近距离直径3米之内人身造成伤害。
20、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出具刘某某精神医学鉴定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21、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患有抑郁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实质性辨认能力完整,但控制能力有所削弱,故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23、物证自制条幅一幅、汽油桶一个、红塔山牌香烟一盒、打火机一个、三轮摩托车一辆、自制短刀一把、长杆螺丝刀一把,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在公共场所淋泼汽油,并扬言引爆自制爆炸物,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造成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自制条幅一幅、汽油桶一个、红塔山牌香烟一盒、打火机一个、三轮摩托车一辆、自制短刀一把、长杆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