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希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9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希有,男。
诉讼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付井海,吉林省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安富,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诉讼代理人任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
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女。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希有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希有及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刘安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希有的诉讼代理人杨福、付井海,刘安富及其诉讼代理人任义、吴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3日7时许,在磐石市吉昌镇八棵树村南八棵树屯果园地,刘安富及其父亲刘希有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某父女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刘希有先持镐头将陈某甲、陈某某放在耕地中的播种机砸坏,又与刘安富同陈某甲、陈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刘安富将陈某甲摔倒,并将陈某某拽倒,被告人刘希有持镐头将陈某甲、陈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头部开放性损伤,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修补术后),左顶叶血肿(清除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构成重伤;陈某某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左手第三掌骨骨折,构成轻伤;刘希有腰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刘安富头部外伤,右臂外伤,背部外伤,腰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经磐石市价格鉴定鉴定中心鉴定,被砸毁播种机价值人民币67元。陈某甲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特级护理6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二级护理20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10 648.26元、鉴定费人民币1 690元、交通费人民币947元。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7天,支出医疗费5 790.73元、鉴定费2 173.52元、交通费27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载明陈某丙于2013年5月13日报案,2014年1月17日,刘安富在吉昌镇政府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有关物品情况。
3.指认凶器照片,载明刘希有指认作案所用镐头。
4.手机录像截图,载明打仗的过程。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希有先持镐头将陈某甲、陈某某放在耕地中的播种机砸坏,之后刘安富赶来帮助刘希有,二人同陈某甲、陈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刘安富将陈某甲摔倒并趴在陈某甲身上打陈某甲,又将陈某某拽倒,此时,刘希有在一旁用镐头打陈某甲和陈某某。
6.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内容同刘某某证明内容相一致。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刘希有持镐头将陈某某的播种器给砸坏,之后,用镐去拉陈某某的镐头。
8.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陈某丙用手机录下了打仗的过程,陈某甲右侧胳膊的伤是刘安富造成。
9.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上午,陈某甲和陈某某被人打伤,后来听说是被刘希有和刘安富打伤。
10.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2年春天,我女儿陈某某同刘安富离婚,陈某某有大约一亩地,刘希有和刘安富父子俩说那块地是他家的,还把柴禾垛堆放在地里头,把地给种了,2013年5月13日上午7点多,我和陈某某去这块地种地,陈某某给刘希有打电话,让他家把柴禾给挪走,刘希有在电话里给陈某某给骂了,过一会儿刘希有和刘安富父子俩就过来了,当时,刘希有手里拿个镐头,刘安富手里拿个棒子,刘希有先跑过来,用镐头把地里放着的点种机打碎了。然后,用镐头去打陈某某手里的镐头,互相抢镐头,我就过去了,刘安富拿个棒子也过来了,接着,我们就打起来了,我头部重伤是刘希有用镐头打的,左肩胛骨轻伤是刘希有用镐头打的,右小臂轻伤是刘安富用镐头打的。刘安富一共打我右小臂两下,我也不知道哪下打伤我的,第一下,是我要打刘希有没打到,镐头断了,刘安富用镐头打了我右小臂一下,第二下,是在我被刘希有打倒后,刘希有用镐头打陈某某,我用右胳膊护着陈某某的时候,刘安富用镐头打了我右小臂一下。如果不是刘安富抱着我,我就不会被刘希有打成这样。”
1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5月13日7点多,我和我父亲陈某甲在我家房西边的地里种地,因为我和刘安富一年前离婚了,刘安富说我现在种的地是他父亲刘希有的养老地,但是,这块地是我的,去年我已经种一年了,但是今年,刘安富家把地给先种上了,我就给刘希有打电话,让他把他家堆在地头的柴禾挪了,刘希有在电话里把我给骂了,刘安富在电话里说你等着,我马上过去,看我怎么收拾你,过了一会儿,刘希有的媳妇先来了,站在地头骂我,接着,刘希有拿个镐头,刘安富拿个大棒子就过来了,刘希有先用镐头把我们放在地里的播种机给砸碎了,然后,用手里的镐头打我手里种地用的镐头,我和刘希有就互相用各自手里的镐头打对方的镐头,接着,刘希有就要抢我手里的镐头,我就不让他抢,这时,刘安富把手里的棒子撇了,过来帮刘希有抢我手里的镐头,我就和刘希有、刘安富互相抢镐头,后来,刘安富抓住我的镐头使劲一推我,把我推坐地上了,把我手里的镐头抢走了,等我转身起来的时候,就看见我父亲陈某甲不知道被谁打趴下了,面部朝下躺在地上,刘安富趴在陈某甲身上,用手打陈某甲的上半身,刘希有用镐头使劲的往陈某甲头部打了两下,我就赶紧过去,要护着我父亲陈某甲,还没等我到跟前,就被刘安富给按倒了,紧接着,我就感觉刘安富用拳头打我后背和头,又看见刘希有站在我头部位置,用镐头往我后背、臀部和头部打了很多下,然后,女儿刘某某过来趴我身上说别打了,再打就没妈了,刘希有和刘安富就都不打了。我认为我左手伤是我和刘安富在抢镐过程中,刘安富抓我镐,怼我的时候形成的,因为我俩抢镐过程中,镐碰到我左手了,我被刘安富推倒了,起来的时候,我用左手扶地,左手感觉到疼。刘安富用镐头打我父亲陈某甲右胳膊两下,导致我父亲陈某甲右胳膊粉碎性骨折。”
12.被告人刘希有供述:“2013年5月13日7点多,我和我儿子刘安富在地里干活,前儿媳妇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把南山地头的柴火垛挪了,她要种地,我们在电话里吵吵起来,挂了电话后,刘安富说他去看看去,我说不行,我跟你一起去,我看陈某某和陈某甲在我家地里把我种的种子都用镐刨出来了,当时,我挺生气,拿着镐头就过去了,先把他们的播种器给砸坏了,之后,我用镐把陈某某手里的镐钩过来,不让她毁地,我俩的镐就钩在一起,谁也不松手,我一手拿着自己的镐,一手去抢陈某某手里的镐,这时,我儿子刘安富也跑过来,他手里拿没拿东西我没看清楚,过来就帮我抢陈某某手里的镐,没抢下去,我们三个人就撕扯到一起了,互相抢镐头。这时,陈某甲从刘安富身后,用他手里的镐背打刘安富后背一下,刘安富当时就趴地上了,陈某某看刘安富倒地了,她拿镐的手就松开了,还把我晃倒了,陈某甲从我脚的方向拿镐过来,用镐背打我左侧后腰部位一下,陈某甲举镐还要打我的时候,刘安富从地上爬起来,把陈某甲给抱住厮巴到一起,这时,我也爬起来了,我拿着我自己的镐打陈某甲,打了一下没打着,镐头打在我儿子刘安富左侧肩膀上了,我又抡起镐头打陈某甲后腰几镐头,具体打几镐记不清了,陈某甲和刘安富在扭打的时候,我不好打陈某甲,我就转圈走,找能打到陈某甲的机会。我转到陈某甲的背后,陈某某也被我甩开,我就举起镐头,用镐背打陈某甲脑袋正上方脑瓜顶上一下,打完后,陈某甲转身看我一眼,接着我看见陈某甲的脑袋出血了,然后,我儿子刘安富就把陈某甲摁倒在地上了,陈某某跑过来护着陈某甲,也被我儿子刘安富拽倒了,陈某某用身体护着陈某甲的头部,我用镐背打陈某某的臀部一下,我看他们还厮巴,谁也不放手,我又举起镐要打陈某某,我寻思反正陈某甲也被我打死了,我也不活了,一起也把陈某某打死得了,我就奔陈某某脑袋打,还没等打到陈某某脑袋呢,刘某某在我们中间拦着说,你要再打就把我妈打死了,我就没妈了,这么一喊,我就心软了,下手就轻了,我就轻轻用镐背打陈某某后脑勺一下,这时,刘某某就趴在她妈身上护着她妈,我拿镐头还要继续打,我儿子刘安富就拉着我,不让我再打了。”
1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安富陈述:“2013年5月13日早上8点多,我和我父亲刘希有去我家地里种地,我父亲接我前妻陈某某的电话,说我们两家纠纷的那块地(果园下面的地)法院说是她的,她说她要去毁地,后来又来一个电话,说她在地里毁地呢,我把电话接过来说你先别毁我就回去。之后,我开我家手扶拖拉机和我父亲就过去了。到那之后,我父亲拿把镐下车奔我前妻过去了,陈某甲在地里坐着呢,我在下车时拿了个木头棍子也跟过去了,我父亲过去用镐把播种器给刨碎了,之后,我父亲用镐打开陈某某毁地的镐,他俩就用镐互相打对方的镐,撕扯在一起,我看不好,就把手里的棍子扔了,从后面抱住陈某某,这时,我后腰一疼被打了,我当时差一点没站住,往后一退,把陈某某给拽倒了,我回头看,是陈某甲打我一镐,我父亲刘希有就向陈某甲后肩位置打了一镐,陈某甲回手一镐打在我父亲肩膀上,把我父亲打倒了,接着,还用镐打我父亲,我看见我父亲用胳膊挡了一下,当时镐把都打折了,我把我前妻按倒在地,把她手里的镐抢过来,就奔陈某甲打去,打在他后肩膀上了,陈某甲就奔我来了,我就把镐扔了,我俩就撕扯在一起,这时,我父亲用镐刨在陈某甲的头上,我一下就把陈某甲给摔倒了,我父亲刘希有又用镐打陈某甲头部几下,当时我就压在陈某甲身上,我前妻陈某某过来往起拽我,我一伸手就把陈某某拽趴地上了,我就摁着他俩,然后,陈某某就趴在陈某甲身上,我姑娘刘某某就上来拽我,我压着陈某某和陈某甲的时候,我父亲刘希有用镐继续打陈某某背部好几下,有一下还打在我右胳膊关节上了,我就起来了,我也拿起边上的镐,打我媳妇臀部一下,之后,我怕把人打死,就赶紧上去拉着我父亲,我姑娘也拉着我们,就不打了。”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及资料照片,载明陈某甲头部开放性损伤,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修补术后),左顶叶血肿(清除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为重伤;陈某某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为轻伤;刘希有腰部外伤,为轻微伤;刘安富头部外伤,右臂外伤,背部外伤,腰部外伤,为轻微伤。
1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刘希有砸的郭五牌双筒播种机,鉴定价值人民币67元。
16.手机拍摄的案发经过录像,载明案件发生的过程和情况。
17.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载明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7天。
18.陈某某医疗票据一组,载明其支出医疗费人民币支出医疗费5 790.73元。
19.陈某某交通票据一组,载明其支出交通费人民币76元。
20.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两份、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载明陈某甲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特级护理6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二级护理20天。
21.陈某甲医疗票据一组,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10 648.26元。
22.陈某甲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其支出交通费人民币交通费人民币547.00元。
2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陈某某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陈某某在住院期间内的部分用药(丹参川芎嗪注射液)为不合理用药,不予支持。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时始七十日。丹参川芎嗪注射液的费用为798.40元。
24.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甲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医疗终结时间为240天。
24.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院审理陈某某与刘希有土地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存在争议的土地应归陈某某耕种。
25.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针对(2013)磐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与刘希有均提出上诉,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维持(2013)磐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希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安富因共同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希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安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 992.33元、鉴定费人民币2 173.52元、交通费人民币276元、护理费人民币8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误工费人民币5 665.80元,合计人民币14 302.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希有、刘安富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希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安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10 648.26元、鉴定费人民币1 690元、交通费人民币947元、护理费人民币5 916.2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 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9 425.60元、播种机损失人民币66.70元,合计人民币140 693.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希有、刘安富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希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磐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错误,陈某甲有车祸旧伤,申请对陈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
上诉人刘安富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陈某甲的伤不是刘安富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对陈某甲重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刘希有和刘安富是造成伤害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希有因土地纠纷而伙同上诉人刘安富持械共同伤害陈某甲、陈某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希有及刘安富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希有、刘安富对其共同伤害行为给陈某甲、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刘希有、刘安富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关鉴定意见不正确的意见,经审查,在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中,两名鉴定人具有法医类检验鉴定人资格,亦无证据显示检验材料和依据有误,且经过活体验伤等检验过程,鉴定程序合法,刘希有、刘安富在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也未提出异议,现虽有意见但未能提出充分理由,故对二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陈某甲的伤情中包含陈旧伤,不应赔偿的理由,经查,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及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对陈某甲的陈旧伤已作出明确表述,此伤并不包含在此次鉴定意见内,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刘安富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陈某甲的伤不是刘安富造成,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安富参与了刘希有与陈某甲和陈某某的厮打,二人行为属对陈某甲等人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依法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且负连带责任,故对刘安富及其代理人的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