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明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明洙,男,聋哑人,1967年6月1生,朝鲜族,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汉,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安平,男,聋哑人,1987年3月24生,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初中文化,某电子游戏厅业主,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维,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日,男,聋哑人,1987年5月1生,朝鲜族,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小学业文化,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于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辉,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申某某,男,聋哑人,1974年5月25生,朝鲜族,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曾因吸毒于2010年12月12日强制戒毒2年,于2012年12月21日强制戒毒期满出所。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静,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成某某,男,聋哑人,1972年7月15生,汉族,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1月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7年4月保外就医;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9年7月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3年4个月,于200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0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聋哑人翻译金熙,延边第一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明洙、尚安平、李男日、申某某、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明洙及其辩护人李勇汉、被告人尚安平及其辩护人李维、被告人李男日及其指定辩护人金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静、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1时许,尹某某与许某某(现下落不明)在延吉市河南街被告人尚安平经营的某电子游戏厅内,为要回玩游戏输掉的钱,尹某某打电话找来曹某某和金某(下落不明)帮忙,并将尚安平强行带至游戏厅旁边韩山酱汤馆外,拳打脚踢尚安平逼迫其退钱,后将尚安平带至游戏厅。被告人尚安平给蔡某某、金某甲发短信、并让服务员黄某某发短信的方式通知游戏厅出事,赶紧过来,在其附近西班牙串店喝酒的被告人金明洙、申某某、成某某与蔡某某、金某甲等人得到信息到达游戏厅。而后,被告人金明洙、尚安平、李南日、申某某、成某某与曹某某、尹某某、许某某、金某互相殴打,被告人李南日拿钢管殴打曹某某,被告人成某某拿游戏厅内的椅子殴打尹某某,被告人申某某用椅子殴打尹某某,还用铁锤殴打了一下曹某某,被告人金明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捅曹某某的胸部、腰部等部位,用刀捅尹某某的左下腹部两刀。曹某某被捅伤倒在游戏厅门外,被送往延边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曹某某被他人用单刃尖刀捅伤前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而死亡;被害人尹某某被他人用刀刺伤,造成腹部刀刺伤,左侧下腹壁血肿,左前壁刀刺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给被害人曹某某的父母赔偿损失如下:被告人金明洙赔偿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尚安平赔偿人民币2万元及其父尚衍江名下的位于汪清县春阳镇面积45平米的门市房一套;被告人申某某、成某某各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曹某某的父母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金明洙、尚安平、申某某、成某某表示谅解,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明洙、尚安平、李男日、申某某、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金明洙的辩护人提出,起因上被害方有过错,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尚安平的辩护人提出,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聋哑人,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明知有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应认定自首;被告人李南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又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有自首情节,又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有自首情节、从犯,要求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明洙、尚安平、李男日、申某某、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乙、许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金某甲、黄某某、陈某某、金某丙的证言, 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反映,前科证明,残疾人证,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明洙、尚安平、李男日、申某某、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明洙、尚安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男日、申某某、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成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明洙、尚安平、李男日、申某某、成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男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明洙、尚安平、申某某、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金明洙、李男日、申某某、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人尚安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尚安平明知有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候归案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其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金明洙、尚安平、李男日、申某某、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明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尚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李男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四、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审 判 员 杨光明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天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