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玉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农行新区其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农行新区其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0.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敦化市大石头林业局宾馆303房间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巍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4年4月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苗壮、李月龙。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某、吴某某、李某、张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办案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苗壮、李月龙,系立功。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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