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27日0时20分许,在敦化市胜利街夜蒲酒吧内及门前,张某某和“鹏鹏”此人姓名不详因琐事同任某某、郑某、魏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任某某右侧胸口捅伤,郑某右面部划伤,魏某左侧胸部划伤,致被害人郑某右面部皮肤裂伤,现遗留右面部长7.0CM的瘢痕,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致被害人魏某左乳房现遗留累计长5.0CM的瘢痕,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医药费5 528. 48元、鉴定费1 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X14天)、护理费1 690.36元(120.74元X14日)、误工费5 433.3元(120.74元X45日)照相费50元、后继治疗费3 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 531.78元。

被告人张某某答辩称,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其暂无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敦化市医院病历。证明郑某住院治疗天数14日,为二级护理。

2.照相费票据三张。证明郑某支付照相费50元。

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郑某在敦化市医院花费医疗费5 528. 48元。

4.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郑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为45日。

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郑某后继治疗费用为3 900元。

6、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郑某支付鉴定费1 23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和“鹏鹏”(真实姓名不详)在敦化市胜利街夜蒲酒吧内及门前,因琐事同任某某、郑某、魏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任某某右侧胸口捅伤,郑某右面部划伤,魏某左侧胸部划伤,致被害人郑某右面部皮肤裂伤,现遗留右面部长7.0CM的瘢痕,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致被害人魏某左乳房现遗留累计长5.0CM的瘢痕,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郑某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4日,支付医药费5 528. 48元。经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误工损失日为45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郑某后继治疗费用为3 900元。郑某共支付鉴定费1 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赵爽证、任某某、赵武、王德俊、魏某的证言,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郑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要求赔偿医药费5 528.48元,鉴定费1 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 690.36元、误工费5 433.3元、照相费50元、后继治疗费3 900元,共计18 531.78元,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5 528.48元、鉴定费1 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 690.36元、误工费5 433.3元、照相费50元、后续治疗费3 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 531.78元。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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