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先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2:4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200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尹某某、杨炅昊(2000年5月12日出生)在敦化市正觉寺内先后六次盗窃香客投放的硬币,共计人民币1 230元。马某某伙同杨炅昊在敦化市正觉寺内先后四次盗窃香客投放的硬币,共计人民币1070元。

2014年2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炅昊在敦化市六鼎山小学教室内,盗窃黑色现代牌DVD影碟机(价值人民币30元)一台。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马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40元,尹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 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毕某某证言,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尹某某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敦化正觉寺人民币2 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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