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宝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坤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刘宝坤在位于敦化市民主街劳鑫社区乡企家属楼1楼的“第一家烤猪手串城”,用石头将饭店后窗户砸碎,进入饭店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饭店吧台下柜子内的男式腰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 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宝坤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 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宝坤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收条,鉴定书,被告人刘宝坤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宝坤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返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宝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刘宝坤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