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忠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8日9时许,在敦化市胜利街地税小区6号楼3单元李某家中,被告人庞某某在与李某的女儿李某某玩时,趁李某某不在场将李某放在卧室五斗橱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 3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庞某某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追返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且庞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