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某、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44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安图县新合乡寒葱沟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07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16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619601006321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道光进新村小二楼667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16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雒法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寇某某、翟某某伙同“海哥”(在逃)在安图县新合乡靠山村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圈养的一头黄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万元。

被告人寇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翟某某系传唤到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寇某某、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历某某的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安图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说明及照片、赔偿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寇某某、翟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寇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寇某某、翟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翟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对被告人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审判员  杨 帅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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