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3:51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大学文化,时任珲春市某某局采购办主任,住珲春市。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4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5月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全某某于2013年5月在珲春市政府招投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提前和评委打招呼的方式帮助投标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中标,事后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2.被告人全某某于2013年5月在珲春市政府招投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提前和评委打招呼的方式帮助投标人王某某中标,事后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人全某某于2013年8月在珲春市招投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提前和评委打招呼的方式帮助投标人王某某中标,事后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人民币320000元。

4.被告人全某某于2013年7月收受王某某送予的两支雅马哈牌萨克斯,经物价鉴定,两支雅马哈牌萨克斯价值人民币31960元。

综上,被告人全某某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551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全某某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孙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扣押财物清单、银行账单及存款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职务证明、自首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涉案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五万一千九百六十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今福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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