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淑芬、刘杨附带民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淑芬,女,1944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杨,男,1996年3月27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程俊辉,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孝感市。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丽丽,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岭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俊波,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俊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胡丽丽、王俊波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淑芬、刘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淑芬、刘杨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俊辉于2012年8月向被告人胡丽丽借款人民币三万元,程到期未还款,后胡得知程在靖宇县康鑫花园小区工地工作,遂于2013年9月17日打电话给徐大辉(另案处理)让其帮忙讨债,徐大辉带领被告人王俊波、刘某某(已死亡)到靖宇县找到胡丽丽。2013年9月18日6时许,胡丽丽与徐大辉、王俊波、刘某某驾车到程俊辉工作的靖宇县康鑫花园小区工地,王俊波、刘某某用欺骗手段将程俊辉骗出,徐大辉、刘某某强行将程推入胡丽丽驾驶的轿车内,四人将程带至靖宇县县标附近山林及一废旧工地,对程实施殴打、恐吓等手段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讨债。在讨债无果后,胡丽丽等四人开车将程俊辉带往长春,8时30分许,当车行至抚长高速公路长春方向135公里+600米处时,程俊辉产生与该四人同归于尽的想法,在车内抢方向盘,致使车辆冲入公路右侧边沟,造成刘某某死亡,程俊辉、胡丽丽、徐大辉轻伤。胡丽丽、徐大辉、王俊波非法拘禁程俊辉2.5小时。程俊辉、胡丽丽于同年9月18日、10月17日先后被抓获,10月19日王俊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孙淑芬系刘某某之母,刘杨系刘某某之子。程俊辉的犯罪行为给刘某某、刘杨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2 74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借条及银行储蓄凭证、死亡证明书、户籍及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抢救费及医疗费等票据,证人孙某某、李某某、阎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证言,尸检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被告人程俊辉、胡丽丽、王俊波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俊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害人有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丽丽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王俊波等人采取暴力殴打、语言威胁手段非法拘禁程俊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胡丽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俊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王俊波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因程俊辉的犯罪行为给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程俊辉有期徒刑十一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胡丽丽有期徒刑二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王俊波有期徒刑十个月;程俊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淑芬、刘杨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2 744.65元;驳回孙淑芬、刘杨对被告人胡丽丽、王俊波的诉讼请求。
孙淑芬、刘杨上诉称,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程俊辉刑事责任并重判,对胡丽丽、王俊波量刑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俊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孙淑芬、刘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书证借条及银行储蓄凭证、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抢救费及医疗费等票据,证人证言,尸检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俊辉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孙淑芬、刘杨提出“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程俊辉刑事责任并重判,对胡丽丽、王俊波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且胡丽丽、王俊波不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亦无权对二人提出上诉,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俊辉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孙淑芬、刘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