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久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12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久东,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盗窃于2002年7月8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久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久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久东于2013年10月31日晚10时许,窜入榆树市联通公司营业厅,用携带的活嘴扳手将营业厅卷帘门撬坏,在营业厅办公室内将铁皮柜撬开后,盗窃现金人民币17100元、欧元10元、韩元1100元,中兴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598元;另外还将营业厅的展示柜撬开,盗窃走柜内的华为、联想、酷派和中兴手机共23部,价值人民币28977元,实施盗窃而将营业厅内的三台自动缴费机撬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7072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久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被告人姚久东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久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辩解称我偷的现金只有9630元,偷了二十一部手机,没偷到外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久东于2013年10月31日晚10时许,窜入榆树市联通公司营业厅,用携带的活嘴扳手将营业厅卷帘门撬坏,在营业厅办公室内将铁皮柜撬开后,盗窃现金人民币1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98元的中兴牌手机两部,其又将营业厅的展示柜撬开,盗窃走柜内的华为牌、联想牌、酷派牌、中兴牌等手机共23部,价值人民币28977元;被告人姚久东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5575元。被告人姚久东为窃取营业厅自动缴费机内现金而将三台自动缴费机撬坏,被撬坏的三台自动缴费机损失价值人民币17072元。案发后,被告人姚久东将所盗窃的二十五部手机归还给榆树市联通公司营业厅。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1日榆树市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单位早七点发现被盗,损失大约二万余元。

2、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日决定对联通公司营业厅被盗案立案侦查。

3、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2013年12月4日通过情报信息反馈,得知盗窃嫌疑人姚久东在长春市长江大酒店325房间,榆树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与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人员,于当晚将姚久东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姚久东生于1985年11月28日,住榆树市黑林镇老边村四组。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日8时,榆树市公安局技术人员在见证人见某某,对榆树市联通公司营业厅被盗现场进行勘查情况。,

6、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2年12月5日10时10分至10时55分,榆树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押解姚久东,姚久东指认其盗窃现场位于榆树市向阳路与中心街交汇处的榆树市联通公司营业厅内。并指认榆树大街时影小区一单元六楼右门是其藏匿部分手机地点。

7、扣押发还物品情单证实,2013年12月5日榆树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某某,从姚久东处扣押华为P6-V06黑色手机一部,联想黑色手机一部;从刘某某处扣押白色COOIPND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手机卡一个;从姚久东处扣押白色华为G700手机5部、黑色华为G610手机一部,红色中兴R221手机二部,黑色联想A369手机五部,白色中兴V818手机一部,黑色联想850手机三部,黑色联想A766手机三部,黑色酷派7011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将上述手机全部返还给周某某。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姚久东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于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

9、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姚久东因盗窃于2002年7月8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分别决定教养一年。

(二)、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被盗手机二十五部价值人民币29575元,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7072元。

(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我是榆树市联通公司公司厅主任,2013年11月1日早我上班发现营业厅内的自动缴费机被撬坏,卷帘门被撬坏,我办公室铁皮柜也被撬坏。我放在柜内抽屉里的14500元人民币被盗了,我钱包里的2500余元人民币、一张10欧元、一张100韩元和1000元韩元、一张尾号是555的人民币100元也被盗了,还被盗美元和台币,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被盗单位的物品有柜台摆放的三台白色华为G700型手机,二台黑色华为P6手机,五部黑色联想A369手机、白色中兴V818一部,黑色华为G610手机一部,黑色酷派7011手机一部,白色酷派7296手机一部,黑色联想A850手机三部,黑色联想A766手机二部。另外我单位还被盗二部黑色联想A766手机,二部白色华为G700手机,一部红色中兴R221手机。还被盗二张手机卡,卡号为×××、×××。单位内三台缴费机也被撬坏了。现已修上两台花7000元修理费,另一台无法修理了。

(四)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我和我丈夫姚久东到长春市给我作产前检查,我们到长春市后,由于我身体不舒服就直接到了长江大酒店入住325房间,后来被带到长春市刑警支队。我使用两部手机,一部白色酷派,一部是黑色华为P6,这两部手机是我丈夫于11月份给我买的,我丈夫使用的两部手机,一部是联想一部是华为P6。我不知手机是偷的。

(五)、被告人姚久东供述2013年10月31日下午我自己去联通公司东边营业厅外晃了一圈,产生偷手机的想法。当天晚上十点多,我用一把活嘴扳手把卷帘门撬坏进入营业厅,我进屋后把左边柜台上放的二十三部手机装在手拎兜里,而后用扳手把靠东边的两台自动缴费机撬坏,没找到钱,接着又把另一台手机缴费机撬坏了,也没找到钱。之后我进入里边办公室,用手把铁皮柜拽开,里边的抽屉没上锁,抽屉有一沓钱是一万四千元,让我揣兜里了。我又看见一个钱包,我把钱包里的二千多元钱和一些外币也揣兜里了,同时还把两部红色中兴小手机及充电器也偷走了。在一个手机盒里还有两张手机卡。我盗窃的手机有联想、华为、中兴、酷派等,一共是二十五部手机,都是新的。我卖了六部,自己使用了两部,我妻子刘某某使了两部。剩余的手机让我放有我租的楼里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姚久东对部分证据有意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知,被告人姚久东在公安机关原始供述,对其盗窃二十五部手机和砸坏三台自动缴费机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周某某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姚久东盗窃榆树市联通公司东营业厅二十五部手机及撬坏三台自动缴费机的事实。被告人姚久东供述在铁柜里盗窃现金14000元,在一钱包内盗窃2000元及部分外币,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其放在铁柜里被盗的现金是人民币14500元,钱包里的人民币是2500元,及欧元10元、韩元两张计1100元及一张人民币100元和其他部分外币,除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姚久东盗窃周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姚久东供述还盗窃部分外币,现无证据证实所盗何种外币,多大面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久东盗窃欧元10元、韩元两张计11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姚久东辩解只盗窃现金人民币9630元,经查,被告人姚久东在公安机关供述铁柜内盗窃现金14000元,在钱包内盗窃现金2000元。故被告人姚久东只盗窃9630元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姚久东辩解盗窃手机只是二十一部,经查,被告人姚久东在公安机关供述盗窃二十五部手机,且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也是二十五部,故被告人姚久东只盗窃二十一部手机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久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久东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姚久东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所盗窃的手机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鉴于被告人姚久东具有累犯、劣迹、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认罪、部分退赃等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姚久东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姚久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久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姚久东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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