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野抢劫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20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净开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野,男,1991年5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野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孙野蒙面持刀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天地超市农大店内,抢得该超市四盒香烟。经鉴定,香烟共价值人民币90元。同年10月6日,公安人员将孙野抓获。

庭审中,被告人孙野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告人孙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刀抢得新天地超市商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孙野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孙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玉贵

代理审判员  郑洪波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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