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6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汽开区。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数,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徐磊(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小丫开心捞火锅店内,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甲某某、乙某某等人,并造成该火锅店物品损坏及客人跑单人民币3570元。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南)活体鉴(法医)字【2014】109、110号鉴定:乙某某右眼外伤、甲某某头顶外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明孝、徐磊赔偿被害单位长春市南关区小丫开心捞火锅店人民币6000元;赔偿被害人乙某某、甲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于明东、李帅、蒋岩、李述、于明阳、任相坤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结账单、医院门诊病志、和解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对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