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韩国生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4002号
罪犯韩国生,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辽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国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9176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7日以(2003)吉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4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6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3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韩国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87年,韩国生与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张与他人通奸,故韩国生对张产生怀疑。2002年9月19日,韩国生为捉奸,谎称外出打工,并躲藏在外。同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韩国生携带两节棍、铁管、手电筒潜回家中。在自家炕上见赵某某正在与张一起睡觉,韩国生恼怒,持铁管击打赵,并与赵厮打在一起,韩国生持尖刀刺赵腹部和胳膊,赵逃离室外,韩国生追到家院内,将赵击倒,又刺赵数刀致赵死亡,之后逃离现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国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国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