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庞成富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3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347号

罪犯庞成富,男,1957年6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5日以(2011)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成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庞成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庞成富和白山市江北街居民吴某某聊天时得知吴欲给儿子邱某某找工作,便谎称能为邱某某办理工作,后以办工作为名分两次从吴某某处骗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000元。案发后返还10000元。同年10月16日,庞成富谎称与长春市兴隆山镇居民张某某合伙承包村村通修路工程项目,从张某某处两次骗取7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7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7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庞成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实施诈骗犯罪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成富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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