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158号
罪犯杨雪,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2005)白中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雪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8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雪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3月17日伙同他人在通榆县乌兰花镇村医李某某家,谎称买药,在被害人到仓库取药时,被告持斧子将被害人砍死,又到被害人家中将其妻子砍死,逃离现场,所抢赃款48元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19日获得表扬,2010年9月1日获得表扬,2012年7月8日获得表扬,2013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31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伙同他人抢劫,杀死两人,数罪,社会危害极大,在监狱违纪一次,主观恶意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