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姜柏松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84号

罪犯姜柏松,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以(2011)长经开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柏松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姜柏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9年09月02日因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一年。原判认定,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柏松、王可心、付正国、付贵伙同张福珍携带油锯铁斧等作案工具,驾车窜至经开区三道村窦家沟屯与稗家沟之间林带盗伐杨树25棵(材积5.996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205.35元)。销赃后被告人付正国,付贵分得赃款500元姜柏松王可心各得赃款300元。赃款已被挥霍。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台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5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柏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柏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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