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连群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60号

罪犯李连群,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连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20653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以(2005)吉刑终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连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2065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4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1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8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8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连群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6年09月19日因流氓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四年;2000年12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二年。1990年08月23日因盗窃劳教二年六个月;1994年04月22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劳教一年。原判认定,2002年9月,该犯的朋友被人砍伤,怀疑是被害人所为,便纠集该犯等人进行报复,于2002年11月1日20时许,在吉林市世纪大饭店持枪、消防斧等凶器实施报复,用消防斧将被害人砍死。系主犯、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0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1.4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连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严重暴力犯罪,系主犯,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连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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