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晓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晓光,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晓光抢劫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6日以长宽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晓光及其辩护人孟伟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晓光于2013年11月20日21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第六人民医院南侧工地处,趁无人之机,将下班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高某某拖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第六人民医院南侧废弃工地内,欲抢劫其财物,将被害人高某某按倒在地,被害人反抗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右眼睑裂伤,左眼球结膜充血,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薛晓光家属与被害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薛晓光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高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薛晓光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晓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王某某证言,抓获经过,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被鉴定人高某某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长春市武警医院门诊医疗手册,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兴业街派出所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薛晓光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和解协议书、收条、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榆树市秀水镇大于卫生院出院诊断书、租房协议书、宽城公安局兴业街派出所和兴业街道庆丰社区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晓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晓光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晓光是在被害人亲属林某某赶到后对其制止才停止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自动放弃犯罪,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晓光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家属能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晓光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晓光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较小,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晓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上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
人民陪审员 王艳茹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