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金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金辉,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酒后无故损毁他人财物,于2014年8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徐金辉饮酒后在本市宽城区铁北二路万达广场1号公寓楼内,无故用灭火器将6层的5部电梯门及4层的3部电梯门、部分消防设施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层门组装等7项,价值人民币19 206元。案发后,被告人徐金辉未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徐金辉的供述和辩解外,另有被害单位吴连辉的陈述,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辉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金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寻衅滋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金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