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董修志,吉林省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吉A64Z80号微型面包车行驶至长白公路西线农安县合隆镇谷家岭子村万家桥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吉J5Y321号出租车因别车行驶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某与吉J5Y321号出租车乘客潘某乙发生厮打,出租车乘客潘某甲下车劝阻时,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将潘某甲左眼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本次外伤构成重伤、七级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潘某乙、潘某丙、王某某、孙某某证言;(三)被害人潘某甲陈述;(四)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7月,在长春市绿园区四季青市场五号门附近刘某某家库房内先后盗窃作案二次,盗得脚手架46个,卡扣300个、跳板3个,拉杆60个、电钻一台、角磨机一台,共价值人民币7835.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侯某某、卢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四)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吉A64Z80号微型面包车行驶至长白公路西线农安县合隆镇谷家岭子村万家桥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吉J5Y321号出租车因别车行驶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某与吉J5Y321号出租车司机王某某下车理论,在吉J5Y645号出租车乘客潘某乙下车与被告人高某某发生厮打,吉J5Y645号出租车乘客潘某甲下车劝阻时,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将潘某甲左眼打伤,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本次外伤构成重伤、七级残。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高某某的刑罚量。
公诉机关对故意伤害罪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
4、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乙证言。
2、证人潘某丁证言。
3、证人王某某证言。
4、证人孙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潘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农)公(法)鉴(活检)字【2014】051号。
(六)视听资料。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7月,在长春市绿园区四季青市场五号门附近刘某某家库房内先后盗窃作案二次,盗得脚手架46个,卡扣300个、跳板3个,拉杆60个、电钻一台、角磨机一台,共价值人民币7835.0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除电钻、角磨机外,其余均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2、收条一张。
3、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证言。
2、证人卢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4100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六)视听资料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出示证据:调解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本庭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予以供认,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害人有过错,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3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83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 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