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某,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4月2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拘留,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15时许,在农安县开安镇王义道口,向刘某某贩卖冰毒1克,被农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三)被告人计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计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计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15时许,在农安县开安镇王义道口,向刘某某贩卖冰毒1克,被农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扣押清单。
4、长春市公安局二0一四毒品移交清单。
5、办案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2、证人李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计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2014】919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计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计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其它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