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洋梁伟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6: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29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农安县,捕前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昊然、许可红,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长高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昊然、许可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被强制注销的吉DG2459号两轮摩托车,沿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宇光能源公司门前处,将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冯某某撞倒,后被害人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面部外伤、颅骨多发性骨折,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交通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被强制注销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起止)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并有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8日18时40分,长春高新区交警大队指挥调度室接到报警,在开运街宇光能源公司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高新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听硅谷大街派出所的民警介绍他们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派警后到达事故现场,报警人说一名骑自行车男子被一辆摩托车撞倒,骑摩托车人驾车向欧亚卖场方向逃逸,派出所的民警驾车沿开运街向欧亚卖场方向追赶,在伟业星城小区前发现路边有一辆摩托车,车上坐着一名男子,戴头盔、头部有伤,对民警的询问不配合,不回答,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回现场,报警人指认该名男子是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随即当事人双方被“120”救护车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后,赶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室,看到双方当事人都在医院抢救,对双方询问时,摩托车驾驶人杨某某当时意识不清,语无伦次,骑自行车人冯某某不回答问题,据值班医生讲两人伤情很重,经过与双方当事人家属联系后,确认双方当事人身份,民警将当事人信息做了记录,确认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为杨某某。因杨某某伤势较重,无法带回大队接受调查。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强制注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责任。

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事故痕迹对比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运街宇光能源公司门前,冯某某的自行车倒地位置、血迹和碎片、吉DG2459号摩托车查获地点、吉DG2459号摩托车大灯损坏情况、车把与摩托车导流罩相刮部位、导流罩撞击部位、自行车左侧前叉痕迹、摩托车前牌照损坏部位和自行车左前叉部位对比照片。

5、尸检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2014年3月28日,被害人冯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面部外伤、颅骨多发性骨折,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出生于1974年5月1日;被害人冯某某出生于1976年9月29日。

7、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杨某某驾驶的吉DG2459号摩托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孙伟强,该车已强制注销;杨某某本人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8.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证实,邓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系夫妻关系。

9.仲裁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上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经长春仲裁委仲裁,由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杨某某的其他民事责任;被害人家属邓某某对杨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邓某某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21万元。

10.住院病历证实,上诉人杨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住院,病历载明“ 5小时前骑摩托车发生车祸,伤后意识不清,近事遗忘,现自觉头晕、头痛,右眼肿痛,视物尚可,颈部疼痛,120送院就诊”。2014年3月30日,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右眼挫伤,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下部骨折。

11.证人杜某某、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18时许,郑某某开车和杜某某一起回家,我们沿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宇光能源附近时,看见地上躺着个人,头朝马路基石方向,脚朝路上,我们就掉头停在路边,郑某某打电话报警。这时杜某某看见地上还有个人,脸上出了不少血,摩托车压在他的身上,不一会,这个人摇摇晃晃扶起摩托戴上头盔骑车走了。警察来后杜某某告诉警察有个人骑摩托车跑了,警察同杜某某上车去追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在伟业星城小区西门停着一辆摩托车,车上坐一个人,我们下车一看就是那个骑摩托车的人,警察问他怎么回事了,他说下班回家,脸上的伤是卡的,警察把他带上车拉回肇事现场。

1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冯某某是夫妻关系,冯某某的单位在西湖大路,他骑自行车回家,路过开运街,2014年3月28日18时30分,有人用冯某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冯某某在宇光能源公司附近发生事故。后肇事家属高艳玲赔偿我们21万元,我们出具谅解书。

13.上诉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3月28日18时许,我驾驶吉DG2459号两轮摩托车沿高新区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宇光能源公司门前,路边停着一辆超长的货车拖车,我刚超过去就觉得撞上了,然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醒来的时候,我已经在吉大一院急救病房里了。事故发生前,我没看到对方自行车,不记得我是怎么撞上的了。从交警提供的照片上看,我的摩托车导流罩右侧跟对方自行车左把有相刮的痕迹,当时天黑,还下雨,我根本看不到车子前面有没有车或人,然后我俩撞上了。事故发生后,我完全没印象是否有逃逸,我就知道撞上了,然后就什么都不记得了,警察在医院找到我的。在本次事故中我是全部责任,我没有异议。我已和对方达成和解,签了和解协议书,赔了对方人民币21万元。我的摩托车是在一个车贩子手里买的,现在联系不上对方了。这辆车被强制注销我不知道,这两年我也没去检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庭审中杨某某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

1、朝阳区双德乡前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高艳玲与上诉人杨某某系合法夫妻,杨某某交通肇事后,卖掉住房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受重伤,家庭生活非常困难。

2、吉林省富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在单位从事配料、投料工作,系该公司重要岗位,杨某某交通肇事误工已严重影响该公司生产及东北各医院患者对药品的需求,杨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杨某某适用缓刑。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辩护人二审庭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关联性,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合议庭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的相关情节,并依据杨某某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决定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认,并有原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被强制注销的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龙 娜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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