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海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8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闻海龙,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9月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于2009年9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200元;于2012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海龙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闻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闻海龙及其辩护人王晓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闻海龙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假日名都小区16栋4门108室,将被害人骆某某家南面阳台塑钢门撬开后进入室内,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在被盗现场通往主卧室东侧扶手上提取红色长条状可疑斑迹,并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3年11月16日对上述可疑斑迹与被告人闻海龙血样进行法医学DNA检验,确认现场遗留的可疑斑迹与闻海龙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其偶合概率为4.001×10-19。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闻海龙系被动到案。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闻海龙的前科劣迹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闻海龙出生于1988年7月17日,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被害人骆某某、李某某陈述,证实其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假日名都小区16栋4门108室的家中于2011年1月26日有人进入,并对该房屋内物品进行翻动。
5.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厅扶手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闻海龙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其偶合概率为4.001×10-19。
6.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26日对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假日名都小区16栋4门108室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显示房屋的塑钢门被撬开,室内物品有被翻动的迹象,公安人员在客厅扶手提取可疑斑迹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闻海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被告人闻海龙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闻海龙上诉称,其从未到过案发地。
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闻海龙进入案发现场的证据不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闻海龙犯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经审查本案的鉴定意见,其检材提取程序合法,鉴定过程有效,且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结论为案发现场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闻海龙血样的DNA分型一致,该结论客观、真实,足以证实闻海龙到过案发现场,另结合现场系人为破坏进入及存在翻动迹象,可以认定闻海龙的行为属于非法入侵他人住宅,故上诉人闻海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闻海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