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汀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10号
罪犯张汀,男,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以(2012)双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汀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张汀于2012年4月12日下午,约其前女友刘某在饭店进餐饮酒,刘某带同学前往。饭后,由于张汀饮酒过多,刘某将张汀送至双阳区昕新旅店105房间休息。后张汀强行不让刘某离开房间,并且采取掐住刘某脖子的暴力手段,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刘某报警,该犯强奸未遂。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横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汀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