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王飞,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飞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进入长春市二道区一宿舍楼道内,李某某在发现被王飞跟随后遂往楼下走时,王飞上前强行将李某某拿在手中的手机(价值1265元)抢走后逃跑。\r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王飞在辽宁省凤城市通远堡村小黑山屯六队一建筑工地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r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当场强行劫取他人手机,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王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