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吴某某,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r
辩护人王刚,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公平路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向李某(已判刑)贩卖毒品2克。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其租住房内缴获疑似冰毒片2.72克。经检验,缴获毒品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r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移交清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r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吴 策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