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山东省商河县人,初中文化,无职,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捕前住址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曾用名岳佰军),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榆树市。捕前住址与户籍地一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榆树市培英街自己家中聚众吸毒,榆树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即刻到现场,将正在岳某某家屋内吸食毒品的岳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3.15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容留他人在其家里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榆树市培英街自己家中聚众吸毒,榆树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即刻赶到现场,将正在岳某某家屋内吸食毒品的岳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吕某某、陈某某抓获,并从在现场的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3.1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匿名举报案及简要案情。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11月27日对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对被告人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
3、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此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张某甲指认毒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从张某甲身上搜出的毒品予以扣押、提取及其张某甲对毒品进行指认的相关情况。
5、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张某甲身上搜出的毒品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6、户籍信息及商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及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于2011年7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乙、王某某、岳某某、吕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岳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岳某某在2011年7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
9、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在张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中,经过侦查,无法确定邓树宝确实身份信息,无法对其采取措施。
(二)鉴定结论
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甲提供在岳某某家中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下午四点多我在岳某某家吸毒品,当时有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许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王某某先让我出去买100元的毒品,当我回到岳某某家时,我看到他家桌子上有一小包毒品,我看他们已吸了,我就把买的冰毒品和那小包毒品放在一起了,我们每个人吸了几口除了我不认识的那个男的没吸,后来警察进来,在我不认识的男的身上搜出一个大包冰毒,岳某某知道我们在他家吸毒品,他也跟着吸了。我们在岳某某家吸毒品,他没有啥好处。
另证实,和许某某一起来的男孩子叫张某甲,他家是山东的。
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在岳某某家吸食毒品三次,第一次是半个月前一天下午,我和王某某在岳某某家吸食毒品冰毒,第二次是10天前,我和王某某、岳某某在岳某某家吸食毒品,这次我们三个人都吸了。第三次,2013年11月23日下午我和岳某某、王某某还有岳某某的两个朋友我不知道叫啥名字,我们四个人一起吸的后来又来了两个人,我不知道他俩吸没吸。我们这几次到岳某某家吸毒品,他没有反对,他也跟着我们吸毒品。第三次是我朋友宝子领他小舅子到我这,宝子让他小舅子给了我两小袋毒品,宝子就走了,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岳某某家,我领着宝子的小舅子去岳某某家并把宝子给我的毒品吸了。后来警察来了在宝子的小舅子身上搜出一袋毒品冰毒。
另证实,我在百军家吸食冰毒品五六次,每次是我和王某某、百军(岳某某)三人。宝子来榆树干啥来我不知道,我没有和他预谋贩卖毒品。宝子和小男孩子带多少毒品我不知道,我就看见两小袋冰毒,那是宝子让给我的。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岳某某家吸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我和许某某在岳某某家吸了200元钱冰毒。第二次是在10天前,我买了100元钱冰毒,我给许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岳某某家吸毒品,我和岳某某、许某某把100元钱的毒品吸了。第三次是2013年11月23日下午4时许,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那有毒品冰毒,让我到岳某某家,到岳某某家时,陈某某在岳某某家,我到后许某某领的一个男的去了,后来吕某某、刘某某去了,我和许某某、岳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就把许某某拿来的毒品吸了,许某某领的男的没吸。这几次吸毒品岳某某知道,他没有反对并也跟着我们吸了。
另证实,在岳某某家吸毒品,大锋领一个男的18-19岁男的,大锋拿一小包毒品我们一起吸了。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在岳某某家里吸一次毒品,是吕某某让去岳某某家,当时有许某某,王某某的,其他几个人我不知道叫啥名,后来警察把我们抓住,还从一个人身上搜出一袋毒品。在身上搜出毒品的人没吸,其他人都吸了。岳某某知道我们吸毒品,他也跟着吸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下午四点在岳某某家吸毒品,有王某某、吕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我们一起吸的。许某某还领一个男孩子去的岳某某家。
另证实,许某某领一个小男孩子,警察在那个小男孩子身上搜出一个大袋毒品冰毒,和许某某一起来的叫张某甲,他家是山东,岳某某知道我们在他家吸毒品,他和我们一起吸毒品。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4、5天前的一天下午,我在东校附近我家吸的毒品,有王春峰、刘某某、小亮我们一起吸毒品,我不知道毒品是谁提供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20日,我和邓树宝在山东德州溜达,邓树宝让我携带大约50克冰毒,邓树宝对我说这是冰毒,让我跟他去长春,这东西让我带着,不要害怕,到地方给他就行,当时我同意了。我将冰毒品揣在我的羽绒服里边兜,然后我跟邓树宝从山东坐火车到长春并打车到榆树,邓树宝是黑龙江鹤岗人,11月22日我和邓树宝到榆树一个驾校见的大峰,邓树宝从我兜里拿走几包冰毒品,还让我给大峰两包冰毒品,后来大峰就把邓树宝送走了,送哪去了我不知道,当晚我在驾校住的,23日邓树宝回到驾校并给我1300元钱,之后他又打车走了,下午3、4点钟,大峰领我到榆树街里一个平房,大峰把我给他的冰毒同六七个人一起吸食了。后来在他们几个人堵博时警察来了,把我们抓住了。我没看过邓树宝的身份,不知道他名字是真的还是假的,我也不知道冰毒是哪来的。
另供述,在警察抓住后,经称量我才知道携带了13克冰毒。我是帮邓树宝携带冰毒,我不知道他要把冰毒买给谁,毒品哪来的我也不知道。邓树宝没和我说卖冰毒,他和大峰咋说的我也不知道。
还供述,我携带大约50克,我就知道邓树宝是倒腾毒品的。邓树宝小名叫宝子,手机号是:188XXXXXXXX。
2、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3日晚上4、5点钟在我家吸冰毒,有我和许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吕某某、陈某某。是许海峰提供的冰毒,没有花钱,他没要钱。事发当时,我和陈某某在我家喝完酒,王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先来了,之后许某某领一个男的(张某甲)后来的,他们到我家后,我就把外屋炉子加点煤,他们在屋里吸冰毒,招呼我让我也吸,我就吸了几口,我听他们说是许某某拿来的冰毒,吸完后我们在家炕上打扑克,后来警察来了,在许某某领来的那个男的身上搜出一大袋冰毒。在一个多月前,王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还有一个叫宝子的在我家吸过毒品冰毒,冰毒是宝子提供的。这次我没吸,二十天前的一天,王某某、许某某在我家吸毒,我也跟着吸了几口,他们一共在我家吸过三次,我和他们吸过两次,但是有时我家钥匙在刘某某手里,我不在家时他们也去,在我家吸没吸我不知道。我和吸毒品这些人都是朋友,我就一个人,他们经常到我家去。开始时我不同意,但都是朋友,我也没说啥,后来我也跟他们一起吸了,我就同意了,他们没有给我别的啥好处。
另供述,一个月前那次是宝子提供的冰毒,夏天的一天是王某某提供的冰毒。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岳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容留他人在家里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以上所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冷博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