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榆树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1月6日由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陈旭辉,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18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9日因吸毒被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2日因吸毒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1月6日由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赫睿,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1月6日由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7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3月12日由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旭辉、李赫睿、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陈旭辉、李赫睿、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旭辉伙同大龙(在逃)窜至榆树市公园东门,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迈腾”轿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粉色手提坤包、一个书包盗窃走,手提坤包内有3000余元人民币,驾驶证、银行卡、钥匙,书包内有校服。经鉴定手提坤包价值人民币320元,书包价值人民币60元,校服价值人民币6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75元。
2、2013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赫睿窜至榆树市建设街“漂亮宝贝儿童摄影店”内,将店主王某甲一女式挎包盗走,内有钱包,钱包内有5000余元人民币,白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两张200元“天源超市”代金卡、一张银行卡、钥匙、一个身份证。经鉴定挎包价值人民币22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75元,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3、2013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赫睿窜至榆树市个体客运站候车室,将被害人孙某甲携带的仿LV包盗走,包内有1200元人民币、一部手机、两个身份证、三张银行卡、一个剃须刀,两张车票、结婚证。经鉴定,仿LV包价值人民币12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剃须刀价值人民币36元。
4、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陈旭辉窜至榆树市南洋国际东侧老110家属楼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楼下的黑色现代轿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台方正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
5、2013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赫睿窜至榆树市个体客运站乘车出口门斗内,乘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郭某某放在墙边的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120元。
6、2013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榆树市“碧海骄阳”酒店南边农机家属楼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楼下的“奔腾X80”吉普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70元。
7、2013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生伙同张某甲窜至榆树市“南洋国际”南边花坛处,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此的深灰色“丰田RV4”吉普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棕色女士拎包盗走,内有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身份证、驾驶证、票据、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将手机拿走,将拎包扔在现场附近,被受害人找回。经鉴定,拎包价值人民币8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50元。
8、2013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旭辉窜至榆树市城郊街“老妈酱骨馆”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比亚迪”吉普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粉色女式拎包盗走,包内有420元人民币、一套化妆品、身份证、银行卡。经鉴定拎包价值人民币280元,化妆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25元。
9、2013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窜至榆树市城北供电所附近,将被害人宣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现代”轿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迪奥牌”咖啡色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手包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
10、2013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旭辉、李赫睿窜至五常市泓霖小区东面临街螺旋藻商店门前,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深灰色“本田CRV”吉普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黑色女式拎包盗走,包内有500元左右人民币、衣服、裤子等物品。经鉴定,拎包价值人民币500元,衣裤价值人民币100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11、20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旭辉、李赫睿窜至五常市财政局家属楼小区,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小区的白色“丰田普兰多”吉普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香奈儿”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1000元、一个15克黄金斧子项坠、身份证、银行卡。经鉴定,皮包价值人民币6300元,黄金斧子项坠价值人民币4050元,被损坏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
12、2013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榆树市康盛西区八栋二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安继良停放在此处的“斯巴鲁”吉普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棕色女士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手机充电器等物品,经鉴定,拎包价值人民币200元,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50元。
13、2013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榆树市“禄人家园”小区,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黑色“速腾”轿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棕色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1000元、身份证等物品,李某甲将包内10000元人民币拿走,将包扔在路边,被受害人找回,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
14、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旭辉窜至榆树市体育场东南侧道上,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在白色“丰田汉兰达”吉普车后侧风挡玻璃打碎,将车内四条硬包“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5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文件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旭辉、李赫睿、张某甲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旭辉、张某甲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经审理查明:
第(一):2013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旭辉伙同大龙(在逃)窜至榆树市公园东门,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迈腾”轿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粉色手提坤包、一个书包盗窃走,手提坤包内有3000余元人民币,驾驶证、银行卡、钥匙,书包内有校服。经鉴定手提坤包价值人民币320元,书包价值人民币60元,校服价值人民币6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5日20时10分许,我开车到公园附近买东西,就把车停在了公园正门口路边,买完东西回来发现自已车的左侧车窗被砸了,车内的一个女士坤包和一个书包被盗了。是粉色的手提坤包,里边有现金3000多元,还有三张银行卡,两张信用社的、工行的还有驾驶证,身份证,还有两串钥匙。书包里全是学习的书、本和笔,还有校服,没有钱。我的车是迈腾,车牌照号是吉A9295。车玻璃大约是1200元钱。
2、被告人陈旭辉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来钟,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出去溜达去,(他们知道我能砸车偷包,就是没钱花了找我偷包去),我就同意了,李某甲和大龙开白色本田车接的我,我说到公园,大龙就开车到公园正门附近停车,我看见公园正门旁边停着一台黑色的轿车,我先下车到这车旁往里看,里边有一个粉色的女士拎包,还有一个书包,我返回车里和李某甲和大龙说,这车里有活(就是车里有包,让他们跟我偷包去),李某甲就和我下车了,大龙开车没下车,我和李某甲走到黑色轿车旁,我用随身带的皮筋和钢珠把车玻璃崩碎,李某甲在车尾站着给我把风,我把车内后座上的一个粉色女包和一个书包都拿出来,我俩就都回到车上,大龙就开车把我俩拉走了。在车上我看见粉色女包里有二千多元钱,包里还有啥我记不清了,书包里有一个蓝色校服,我们三人就把钱分了,我给李某甲1000元钱,大龙200元钱,剩下的钱我揣起来了。他俩没说啥都要了,随后我就把书包和女包从车窗扔出去了,扔在道边上了,然后我们分别回家了。钱都让我花了,李某甲经常开这台车,不知道是谁的车,后来车哪去了我不知道。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多我和大龙(不知叫啥名)开车找陈旭辉出去砸车偷包,陈旭辉从家出来,大龙开车我和陈旭辉坐在后边,在公园东门道边陈旭辉看见一辆车里有包,回来招呼我说车里有活,我就和陈旭辉下车了,大龙把车开到附近等着我们,陈旭辉把车玻璃打碎,把车里的包拿出来就夹怀里了,我们上车就走了,在车上陈旭辉把包翻开,里边有不少钱,让小辉拿去了,我不知道一共多少钱,小辉分给我1000元,分给大龙200元。我的钱让我花了。做案用的皮筋和钢珠让我扔了。我不记得一共偷出几个包了。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现未抓到“大龙”,因不知生名、出生日期、住址等信息,无法对大龙网上追捕。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迈腾车左侧后车窗一块,人民币375元。粉色女士包320元,学生书包一个60元,西校学生春秋校服一套6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
第(二)、2013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赫睿窜至榆树市建设街“漂亮宝贝儿童摄影店”内,将店主王某甲一女式挎包盗走,内有钱包,钱包内有5000余元人民币,白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两张200元“天源超市”代金卡、一张银行卡、钥匙、一个身份证。经鉴定挎包价值人民币22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75元,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我家在建设街中段经营漂亮宝贝儿童摄影,2013年7月10日上午9点多,我到摄影店里屋给顾客拍照,我将黑色女士挎包放在柜台里凳子上,我10多分钟从里屋出来时就发现柜台凳子上的挎包不见了。是黑色女士挎包,茄花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余元,白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一张农行卡,二张200元的天源超市代金卡,一串钥匙,我的身份证一个。
2、被告人李赫睿供述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上午九点多,我没钱了,自已在街里溜达,我从建华商业街里往东走,在建华商业街东门道对过的老粮食局楼下的一个摄影店里,我进屋看见屋里没有人,往里走从柜台外看见柜台里凳子上有个黑色的女包,我趴在柜台上把包偷到手,然后我听见这商店里有孩子说话声,我就急忙走了,到保健医院我把包打开看里面有个钱包,里边有四千五百元钱,一部诺基亚老式直板手机,包里还有啥我记不清了,我把钱揣兜里了,就把包扔一个楼道里了。钱让我挥霍了,包让我扔了。手机我用了几天,因为不好使让我扔了。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黑色女士真皮挎包一个220元,茄色真皮钱包一个75元,白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50元。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押解李赫睿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赫睿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
第(三):2013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赫睿窜至榆树市个体客运站候车室,将被害人孙某甲携带的仿LV包盗走,包内有1200元人民币、一部手机、两个身份证、三张银行卡、一个剃须刀,两张车票、结婚证。经鉴定,仿LV包价值人民币12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剃须刀价值人民币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7月24日9点30分左右,我和我妻子去客运站想坐车回鹤岗,到了车站以后,我俩就在候车室内坐着,包和吃的就放在我妻子旁边的座位上了,大约10点多钟,我去买了点东西,回来我妻子和我说包没了,我就来报案来了。包是棕色的LV包,一年前花200元买的,包里有1200元钱,我和我妻子吴海波的身份证,我俩的结婚证,一部手机,是黑色直板小辣椒牌的,带红色皮套,买有六个月了,当时花了600元钱,一个剃须刀,啥牌的忘了,买时花50元钱。两张去鹤岗的车票。
2、被告人李赫睿供述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来钟,我没钱了,我自已到榆树市客运站想偷点东西,我看见侯车室里一个中年妇女身边有个棕色的挎包,我过去乘这妇女不备,将她身边的挎包偷走了,我把包揣怀里直接出去,走到城南供电所附近翻包一看,包里有六百多元钱,还有一个剃须刀,我记得是飞科牌的,到黑龙江的客车票(哪个城市的忘了),票价110元左右,还有部手机,是直板的,现在忘记是啥牌的了,当时就让我卖到手机店了,包里还有啥记不清了,棕色的是假的LV包,让我扔了,手机卖200元钱,忘是哪个手机店了,钱让我花了。剃须刀和车票让我和包一起扔了。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假LV拎包120元,北斗小辣椒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360元,剃须刀一个36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赫睿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
第(四):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陈旭辉窜至榆树市南洋国际东侧老110家属楼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楼下的黑色现代轿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台方正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今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开我的黑色现代轿车到南洋商业城东边的老110家属楼小区内我同事家窜门,我把车停在小区院里了,当晚我七点多钟出来就发现我车的左后玻璃被砸碎了,当时我也没在意,就回家了,第二天才发现放在车后座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被盗了。我的车号是吉A59N96。
2、被告人陈旭辉供述证实:大约2013年7、8月份的时候的一天下午5点多,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出去溜达去,我就知道他是找我砸车偷包,我同意了,我就和他出去了,我俩在老110家属楼下发现一个黑色的轿车,我看见车里后座上有个电脑包,我和李某甲说干了吧,李某甲同意了,在车旁站着给我把风,我就用皮筋和钢珠把车后窗户崩碎把电脑包拿出来,打开一看,里边就一部灰色笔记本电脑,我俩把电脑拿回我家,当晚李某甲在我家住的,第二天早上我说你把电脑卖了吧,李某甲就把这部电脑拿走了。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第一次大约是几个月前的一天下午,我和陈旭辉在街里溜达准备偷包,我俩在老110家属楼院里看见一辆黑色的现代轿车的后座上放一个电脑包,陈旭辉让我给放风,我就站在旁边,陈旭辉用皮筋和钢珠把车后门玻璃崩裂了,然后用胳膊把玻璃顶碎,伸手把包拿出来我俩就走了,我俩发现包里就一台深灰色的笔记本电脑,我俩拿着电脑就回到陈旭辉家,陈旭辉说这电脑你拿回去吧。我就在他家住了一宿,第二天上午我拿着笔记本电脑走了,直接到我表哥王某乙家了,我对王某乙说你给我拿500元钱,我朋友的电脑押你这,王某乙给我拿500元钱。我不是把电脑卖给王某乙,我就是总向他借钱,我怕他不借我,就把电脑放他那里了。以前我说我给他打电话说电脑不要了,就是卖给他了,是我自已认为的,王某乙没说买。王某乙不知是偷的。后来我给他打电话说电脑我朋友不要了,就是不还他500元钱了。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李某甲是我舅的儿子。他不是卖给我电脑,他是把电脑押在我这里,然后向我借钱。我在西校西边开超市,2013年8月份的天,李某甲拿个方正笔记本电脑来了,说哥,我这有个笔记本,我没钱了,先押你这,你给我拿500元钱。我问他笔记本电脑哪来的,他说他从赌局上顶账顶来的,我就给他拿了500元钱,后来过了几天他给我打电话说那台笔记本他不要了,我借给他的钱就拉倒了,又过了十多天,李某甲又上我这里来借钱,我借给他150元钱,当时正好我朋友孙某乙在我超市里,他听说李某甲押在我这里的方正电脑不要了,他说他要,他给了我500元钱,电脑他拿走了。我没向他要电脑手续,因为我也没想买,是他向我借钱,把电脑押我这了。以前我不知道电脑是怎么来的,现在知道是他偷的了。电脑是灰色方正牌的。
5、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到我朋友王某乙那溜达,不一会来一个男的,说给他拿俩钱,王某乙在柜台里拿的,拿多少我不知道。王某乙和这男的说电脑我给你处理了,这个男的说行,之后这个男的就走了,我就问这人是谁,王某乙说是他弟弟,他总来借钱,这钱是背着他媳妇给拿的,他有台笔记本电脑在这押着呢,我问啥电脑我看看,他就上二楼拿下一台灰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对我说送建华商业街去,我说值多少钱,他说能值四五百元钱,我就说500元钱给我得了,他就给我了,我就拿电脑回家了。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现代悦动轿车左后位车窗一块,人民币260元。方正R410SU型笔记本电脑一台1600元。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在孙某乙处扣押方正笔记本一台,型号为方正R410SU,返还被害人李某乙。提取笔录:2013年10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在孙某乙家提取李某甲盗窃的灰色方正R410SU笔记本电脑一台。
8、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押解李某甲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
第(五):2013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赫睿窜至榆树市个体客运站乘车出口门斗内,乘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郭某某放在墙边的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9日12时许,我坐长春的车刚下车,我就把电脑和包放在个体客运站乘车出口的门斗内的墙边了,我在旁边站着,过一会儿我就发现电脑被盗了。电脑是海尔牌的,能值一千三、四百元。
2、被告人李赫睿供述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中午,我没钱了,就到个体客运站准备偷点钱,我在客运站出口的门斗里看见一个老太太在那站着,脚下放着一个电脑包,我乘她不注意,就把电脑包偷走了,在我家楼下我打开电脑包,看见里边有一部黑色的旧的海尔笔记本电脑,正好看见我朋友侯长江,我说别人手里有个电脑要卖,你买不买,他问我多少钱,我说600元钱,他掏钱就把电脑买走了。他不知道是我偷的,是一个挺旧的电脑,也就值几百元钱,卖的钱让我吃喝花了。
3、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李赫睿供述笔记本电脑卖给侯长江,因李赫睿不能提供侯长江的户籍信息、家庭住址及通讯方式等信息,经工作公安机关无法找到涉案的侯长江。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黑色海尔手提电脑一台112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赫睿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
第(六):2013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榆树市“碧海骄阳”酒店南边农机家属楼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楼下的“奔腾X80”吉普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9月8日中午我开着我新买的白色的奔腾X80吉普车到老工会楼下的金盛隆火锅吃饭,因为饭店门前没地方停车了,我就把车停在碧海骄阳酒店前边农机家属楼下边,我吃完饭到车边就发现我车的左后侧窗玻璃被砸碎了,我放在后座上的一台黄色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被盗了。是黄色华硕A43E型。当时没报案,前天才听说公安机关破获了砸车偷包的案件才来报案的。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大约几个月前的一天上午,我自已在街里溜达准备砸别人的车偷车内的物品,我在碧海骄阳酒店南侧的院里发现一台白色吉普车,我看见车后座上有一台笔记本电脑,我就用事先准备的皮筋和钢珠把车玻璃崩裂了,用胳膊把玻璃顶碎了,伸手把黄色的笔记本电脑拿出来就走了,我在街里转了一圈没发现目标,就拿着笔记本到王某乙家了,我对王某乙说你借我点钱,我的电脑放你这,他就给我拿了几百元钱,我忘记多少钱了。他不知道电脑是我偷的,我就说你借我点钱,我的电脑放你这。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又来找我,这次他拿来一个黄色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他让我帮他看看电脑值多少钱,之后他就走了。后来我上网查了一下,同样型号的新电脑价值二千多元,我一看电脑就值八、九百元。过了几天李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电脑能值多少钱,我告诉他能值800元钱,他就来了我先给他拿了500元钱,过了三天我又给他拿300元。他说电脑是他朋友的。这台算是我买的,但是我真不想买,李某甲以前总上我这里借钱,有时还不还,他已经欠我不少钱了,我不愿意借给他钱,但如果不买电脑,那他也是向我借钱,他是我表弟,我还不好意思不借他,我寻思一就他有电脑要卖我,我就不如给他点钱,就算是买电脑了,这样我还能少损失点,我不是贪图便宜想买他电脑,我家本身就有电脑。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奔腾X80吉普车左后车窗一块,人民币270元。华硕牌A43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2200元。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在王某乙处扣押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E43A,并返还被害人张某乙。提取笔录记载:2013年10月 3日11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在王某乙家提取李某甲盗窃的黄色华硕A43E笔记本电脑一台。
6、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押解李某甲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
第(七):2013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窜至榆树市“南洋国际”南边花坛处,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此的深灰色“丰田RV4”吉普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棕色女士拎包盗走,内有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身份证、驾驶证、票据、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将手机拿走,将拎包扔在现场附近,被受害人找回。经鉴定,拎包价值人民币8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6点多,我和我媳妇、孩子到华昌广场,我孩子在广场演出,我把我的车停在南洋商业城前边花坛处,我孩子在广场演出,我和我媳妇就走了,过了一会回来就发现我车左后侧车窗户被砸碎了,放在车后座上的拎包被盗了,后来在附近的花坛里找到了我的包。包是一个棕色的女士拎包,内有一部黑色的直板老人手机,身份、驾驶证及一些票据,几张银行卡,后来包内的东西都找回来了,就丢了一部手机。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我和李某甲是小学同学,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多,我刚从河北回来,李某甲给我打电话找我吃饭,我就和他在街里吃饭,吃完饭李某甲就和我在街里溜达,李某甲就往道边停的车里瞅,还对我说你也看看车里有包告诉我,我就知道了他是要偷车里的包,我同意了,跟着他往道边的车里瞅包,我俩走到华昌广场道北,南洋商场南门附近时李某甲发现涌路上停着一辆银灰色的吉普车,车内有一个包,李某甲让我站在车侧给他挡着人,我就站在车旁给他挡着人,李某甲拿出皮筋、钢珠把车左后窗玻璃崩碎了,李某甲让我把包拿出来,我没拿,李某甲就用胳膊把车玻璃顶掉,伸手把车内的包拿出来就跑了,然后他就往南洋里边跑去了,我往大厅方向跑去了,然后我直接回家了,过一会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我也没去。我不知道偷啥了,事后我问他包内有啥,他说啥也没有。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点多,我没钱了就给张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偷包去,张某甲同意了,就和我在街里溜达,我俩在华昌文华广场对过南洋正门旁边我发现一辆丰田灰色的RV4后座上有一个棕色的女包,我让张某甲在一边站着挡着点,我用皮筋加钢珠把车左后门玻璃崩裂了,然后用胳膊把玻璃顶碎,伸手把包拿出来我俩就走了,我俩在附近的小区的楼下把包打开,我看见里边就一部黑色的直板手机,里边还有一个驾驶证,我把手机拿走了,包扔了。过几天我遇见陈旭辉了,我看陈旭辉手机比我偷得的这个好就和陈旭辉换了。陈旭辉给我的手机让我卖了一百元钱,卖哪我忘了。钱让我花了,我给陈旭辉的手机不知道他整哪去了。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丰田RAV4左后车玻璃一块,人民币350元。棕色女士拎包一个80元,黑色大显老人手机一部70元。
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押解李某甲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
第(八):2013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旭辉窜至榆树市城郊街“老妈酱骨馆”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比亚迪”吉普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粉色女式拎包盗走,包内有420元人民币、一套化妆品、身份证、银行卡。经鉴定拎包价值人民币280元,化妆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6日我在榆树南方化妆品新买一套化妆品,准备回老家过中秋节,当天晚上7点多我和朋友到城郊街老妈酱骨馆吃饭,我朋友他的比亚迪吉普车,我们就把车停在饭店门前了,我们吃完饭大约晚9点来钟出来的时候,我就发现车的左侧后门窗被砸碎了,我放在车内的粉色女包及包内物品被盗了。是一个粉色的女士拎包,内有现金420余元,一套化妆品和我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包是真皮包,今年四月份花300多元买的,化妆品刚买的,花1500元。欧莱雅牌的,一套有补水、乳液、粉底及洗面奶。
2、被告人陈旭辉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点多,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出去溜达去,我就和他出去了,我俩到公园北边老妈酱骨馆门前,我看见一个黑色车,我对李某甲说你在道边站着把风,我过去,我到这车跟前看见车后座上有一个粉色女士拎包,我就用皮筋和钢珠把车后窗户崩碎把包偷出来,我俩就沿健康路往东走,边走边翻包,我看见包里就三百元钱,还有几瓶化妆品,包里还有啥忘了,然后我俩把钱拿出来把包扔了。钱我和李某甲一起吸毒了。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来钟,我和陈旭辉在街里溜达准备偷包,我俩在公园附近的老妈酱骨馆门前,我俩发现一台车,陈旭辉让我放风,他上前把车玻璃打碎从车里拿出一个粉色的女士拎包,我俩就走了,我俩边走边翻包,我看见包里有不少化妆品,我俩走到市医院高层时,小辉说包里就400元钱,他把包扔了,他没分给我钱。我记得是一台黑色的车,陈旭辉砸的哪边的后座玻璃我不记得了。事后我俩吸毒了,记不清谁买的了,不是我就是他。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比亚迪吉普车左侧后车窗一块,人民币225元。粉色女士真皮拎包一个280元,欧莱雅牌化妆品5瓶:水液298元、乳液298元、润肤霜310元、粉底310元、洗面奶284元。
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押解李某甲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陈旭辉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
第(九):2013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窜至榆树市城北供电所附近,将被害人宣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现代”轿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迪奥牌”咖啡色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手包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宣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四点多我开着黑色的现代轿车办事,车停在城北供电所向北100米左右道的西侧,我就出去办事去了,当晚七点多我回到车上时,发现右侧前副驾的车玻璃被砸坏了,放在前侧中间位置上的手包不见了,包内装有现金2700元钱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手包是咖啡色迪奥牌的,去年在长春花5200元买的,钱都是百元的,两个身份证,一张农行卡及票据。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上次之后又过了大约四、五天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在闵家街里碰到李某甲,李某甲又请我吃饭,我俩又到榆树,到市区后李某甲对我说,咱俩还得砸车偷包去,车里的包都有钱,我也同意了,我俩就在街里溜达,往路边停着的车里瞅包,我俩走到城北供电家属楼小区边上时,李某甲发现道边停着的一辆车里有包,他用皮筋、钢珠把车副驾驶玻璃砸碎,李某甲把包拿出来,我就把车内正副驾中间放着的一个浅黄色女包拿出来,我俩就跑了,在半路上我把包给李某甲了,李某甲就把包打开了,把钱揣兜了,李某甲又把包给我让我把包扔了,我就把包扔在一个楼道里了。是一个女包,包里分二层,我就看见外层有五百元钱,里层有一叠钱被李某甲揣兜里了,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包里还有啥我也不知道。李某甲给我买了二次毒品,还请我吃饭洗澡了。他没给我钱。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甲在街里溜达,我没钱了就提出砸车玻璃偷包,张某甲同意了,我俩在城北供电北边的小区门前看见一台黑色的轿车,在正副驾中间位置上有一个棕色的手包,我用事先准备好的皮筋加钢珠把车副驾玻璃崩裂了,张某甲用胳膊把玻璃顶碎,伸手把包拿出来我俩就走了,在附近一个楼道里打开包,里边有二千多元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还有几张票据,我俩把钱拿出来,包扔在楼道里了。钱都让我俩花了,我记得是二千多元钱,包是啥牌的不知道,包让我扔了。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现代悦动轿车右副驾车窗一块,人民币260元。咖啡色迪奥牌手包一个3300元。
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押解李某甲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现金数量有异议,辩称就二千六七百元钱。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称只看到钱包外面有五百元钱,里层有一叠钱被李某甲揣兜了。故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认定现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二被告人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
第(十):2013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旭辉、李赫睿窜至五常市泓霖小区东面临街螺旋藻商店门前,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深灰色“本田CRV”吉普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黑色女式拎包盗走,包内衣服、裤子等物品。经鉴定,拎包价值人民币500元,衣裤价值人民币100元,被损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21日13时许我开车拉着我女朋友刘洋,我把车停放在泓霖小区东面临街螺旋藻商店门前路边了,我和刘洋下车以后,刘洋的包就放在后排座位上没有拿,我俩在停车的前面大约四五米远处春林包装设计商店内找我朋友李超,大约四十多分钟以后,我从商店出门到车里取东西,就发现车窗被砸碎了,刘洋放在车后排座的包被盗了。包内有衣裤,还有现金人民币五佰元左右。包是黑色皮质的,价值1000元左右。车是我朋友李超的,是灰色本田CRV。
2、被告人李赫睿供述证实:大约二个月前的一天,我和李某甲到陈旭辉家溜达,陈旭辉说到五常溜达,我们打出租车,在车上陈旭辉和李某甲说到五常偷钱去,我也同意了,我们三个打车到五常街里,陈旭辉看见道边停车就往车里瞅,看里边有没有包,先我和李某甲就在后边跟着,后来我也往道边停着的车里瞅,看里边有没有包,大约中午的时候,我在道边瞅完车过去找陈旭辉的时候,我看见陈旭辉和李某甲不知因为啥吵起来了,陈旭辉说回来,我们就打车回来了。我不知道偷到东西没有,我往别的车里瞅来的,没看见他们砸车偷包,也没给我钱,李某甲分到钱没有我不知道。
3、被告人陈旭辉供述证实:2013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李某甲找我,我俩吃的早餐,吃饭时我又把李赫睿找来,我们吃完饭扎的杜冷丁,然后我说去五常溜达去,他们同意了,我们打出租车到五常,就寻找作案目标,我们走了一个来小时也没找到车里有包的,李某甲还迷糊的,我就把李某甲说了,然后我们就打车回榆树了,这次我们没砸车,李某甲朝我要钱,我给他200元钱。
我们打出租车到五常,就寻找作案目标,在一个商店门前我看见一台灰色的吉普车后座上有一个女士拎包,我用皮筋和钢珠把车右后玻璃崩碎,把车内的包拿出来,我把包揣怀里就走了,他俩看我走了就过来问我,你怀里有啥东西,我说包。然后我们打车走了,走了一段,我们下车我一翻包,就有几件衣服,我就把包扔了,我看李某甲还迷糊的,我就把李某甲说了,然后我们就打车回榆树了。我记不清具体地点了,就是一个商店门前,但是我看到五常温某某被盗案的现场照片,我确定这车就是我砸的,并把车里的包偷走了,李某甲朝我要钱,我给他200元钱,我搭的钱,我对他不乐意了,因为也没整着啥,还搭车费了。李赫睿知道我们盗窃,我也记不清他干什么了。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大约几个月前的一天,我在陈旭辉家住的,早上我俩到一个包子铺吃早餐,陈旭辉给李赫睿打电话让他过来,李赫睿来了之后陈旭辉提出我们三个去五常砸车偷包,我们就都同意了,然后我们打出租车去的五常市,我们就找作案目标,我在后边,他俩在前边走,中午的时候我们看见五常街里道边停着一台轿车,陈旭辉让李赫睿把风,他过去把车玻璃砸碎把车里的一个黑色手包偷出来,我和李赫睿前后站着,我在后边站得离陈旭辉远,陈旭辉偷完包就不乐意了,他说回榆树,我们又打车回榆树,我们一起到他家,陈旭辉分给我200元钱。陈旭辉没和我说偷多少钱,我分的钱让我花了,李赫睿和我给陈旭辉把风来的。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本田CRV车窗一块,人民币300元。女式包1个500元,衣裤100元。
6、照片证实:温某某本田CRV被砸及车内物品照片。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三被告人对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旭辉有异议,辩称没看到现金,而被告人李某甲及李赫睿没有看到是否有钱,故被害人陈述500元钱丢失的事实,无其它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三被告人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
第(十一):20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旭辉、李赫睿窜至五常市财政局家属楼小区,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小区的白色“丰田普兰多”吉普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香奈儿”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7000元、身份证、银等卡。经鉴定,皮包价值人民币6300元,被损坏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1卷158-159)证实:2013年9月23日中午11时许,我开我的白色丰田“普拉多”吉普车回到我家五常市财政局家属楼区内,我把车停在了楼区西侧,我的“香奈儿”皮包也没往车下拿,就放在了车后座上了,然后我就上楼了,15时20分我下楼到我车旁,发现车外侧后门玻璃被砸碎了,后座上的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51000元、我本人三张建设银行卡,一张龙江银行卡,一个15克的黄金斧子坠(价值4000元),还有我本人的身份证。皮包价值9000元。
2、证人关某甲证言(1卷162-164)证实:2013年9月23日下午三点多时我在五常市财政局南侧拉了两个客人。是两个男的,刚上车时高个男的问我去哈尔滨多少钱,我问到哈市哪里,他说进街里就行,我说300元,他说走,我就开车拉他俩走到五常市电影院的时候,小个男的和高个男的说去榆树,然后我就拉他俩去的榆树,是在榆树北站前面第二个红绿灯不到50米的地方他们下的车,我开车就回来了。
一个身高能有177CM左右,体态偏胖,毛寸头型,另一个身高170CM,偏瘦,齐边头型,八字胡子。
3、被告人李赫睿供述(1卷98-103 110-114 3卷22-26)证实:在上次去五常后过了几天,陈旭辉又叫我到五常偷包,我同意了,我俩就打车到五常街里,我俩也是先往停在路边的车里瞅,在下午的时候我俩走到一个单位后院,看见里面好多车,我俩就进去了,门卫把我俩叫住了,问我们干啥,我说找车,这时陈旭辉就进院了,我就听见“嘭”的一声,然后我看陈旭辉从里边走出来了,我俩就走了,我俩出大门之后陈旭辉和我说,我把车窗户崩了,里边有个包没拿出来,我俩在院外转了五、六分钟,陈旭辉说咱俩回去取包,你到门卫室假装和门卫唠嗑,我进院拿包。我俩又一同回到这个院门口,我直接奔门卫室去了,和门卫唠嗑,小辉乘机进院,我看见陈旭辉拿出一个黑色的挎包出来了,我也就随后跟着走了,我俩走到道上,我们看见一个卖服装的商店,我俩就进去了,给我买了一件夹克,他自已买了一件毛衣,我俩就坐出租车回榆树了,在车上他把他的毛衣给我了,在北门我们下的车,陈旭辉给我600元钱。我不知道偷多少钱,偷出来的包一直在陈旭辉手。位置是在一个单位后院,单位旁边还有一家银行。给我买的夹克花了150元,他自已买的毛衣也给我了。
4、被告人陈旭辉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我找李赫睿提出到五常偷包去,他同意了,我俩就打车到五常街里,我俩往停在路边的车里瞅,在下午的时候我俩走到一个单位后院,看见里面好多车,我就进去了,门卫不让进,把李赫睿叫住了,我乘机就进到院里了,我看见一辆白色丰田吉普车后座上放着一个黑色的挎包,我用皮筋和钢珠把车右后窗户崩碎,我怕门卫发现就往出走,李赫睿看我出来也就跟着出来了,我俩出大门后我对李赫睿说我把车窗户崩了,里边有个包没拿出来,我俩在院外转了五、六分钟,我说咱俩回去取包,你到门卫假装和门卫唠嗑,我进院拿包,我们又回到这个院门口,我直接进院了,李赫睿去和门卫唠嗑,我把车玻璃砸碎把后座的包拿出来就出院了,李赫睿也跟着出来了,我俩从附近的一个商场里走的,在商场里我花800多元给李赫睿买了一个夹克,我们就坐出租车回榆树了,在北门车站附近下车,我又给李赫睿600元钱,我们就分开了,然后我才翻偷来的包,包里有四万五千多元现金,还有点票据、银行卡等物品,我把这些钱存到我建行的银行卡里了,存了45000元钱,剩下几百元我揣兜里了,然后我就把包和包里的物品都扔了。
加上我给李赫睿的钱就四万七千来元钱,四叠捆好的是四万,还有七千多元是散放着的。没有黄金斧子,就有现金。
5、五常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对涉案证人关某乙辨认,经查找黑LB9487号出租车司机已不是关利民关某甲关利民关某甲机,现无法联系到关利民关某甲、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丰田普拉多车窗一块,人民币400元。香奈儿皮包一个6300元。金斧子坠15克,4050元。
7、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押解陈旭辉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8、银行卡查询情况证实:公安人员对陈旭辉名的两张工商银行卡进行查询,其中1576号无流水,3974号附流水一张。0812号、1568号二张卡流水各一张。另对其建行卡号为1319银行卡进行查询,其中在2013年9月23日在健康路支行ATM存款10000元、现金存入35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日账户余额为338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赫睿无异议,被告人陈旭辉辩称现金是四万七千元钱,没有黄金斧子项坠,而被告人李赫睿并不知道现金有多少,故盗窃现金及物品以被告人陈旭辉供述为准,即现金四万七千元钱,黄金斧子项坠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
第(十二)、2013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榆树市康盛西区八栋二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安继良停放在此处的“斯巴鲁”吉普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棕色女士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70元,手机充电器等物品,经鉴定,拎包价值人民币200元,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26日上午,我大侄安继良开车回来串门,他把车停在康盛西区8栋楼二单元门口那了,我媳妇下车时把包放在车的后座上了,当天12点左右,他车的后侧玻璃被人砸了,放在车内的包被人偷了。当天他就去修车了,之后去乡下时就撞了,之后他就回辽宁了。所以今天我才来报案。包是一个棕色女式拎包,今年9月花300元买的,包内有1500元钱,一串钥匙,一个手机充电器。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我没钱了,自已到逸都宾馆胡同里边的康盛西区小区里,准备砸车偷东西,我在一栋楼的楼下发现一个黑色吉普车,我在车的后座上发现一个棕色的女包,我用事先准备好的皮筋加钢珠把车后座玻璃崩裂了,之后用胳膊把玻璃顶碎了,伸手把包拿出来,我走到一个楼道里把包打开,发现里边就六、七十元钱,还有一个手机充电器、一串钥匙等物品,我把钱拿走了,包让我扔在楼道里了。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斯巴鲁森林人轿车后侧车窗一块,人民币550元。棕色女士拎包一个200元,手机充电器一个10元。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押解李某甲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事实无异议,辩称现金数量只有六七十元钱,故以其供述为准,现金认定为人民币70元,被告人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
第(十三):2013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榆树市“禄人家园”小区,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黑色“速腾”轿车车窗打碎,将车内一棕色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0元、身份证等物品,李某甲将包内10000元人民币拿走,将包扔在路边,被受害人找回,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皮包价值人民币11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10点40分左右,我把我的黑色速腾车停在禄人家园小区5栋3单元楼下,当天中午12点40分左右我下车时就发现我车的副驾驶窗玻璃被砸碎了,我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棕色的拎包被盗了。后来我在我小区的花坛里找到了我的包。里边的身份证等物品都在,但是包内的一万多元钱被盗了。包内有人民币11000元及我的身份证、工作证及票据等物品,包是今年春天花1700元钱买的。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9月末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自已溜达准备砸别人车偷车内的物品,我从禄人小区南门进小区,我在小区里四处转,我走到小区里一个单元门前的甬路边,看见一车副驾位上有一个棕色的包,我就用事先准备好的皮筋加钢珠把车副驾玻璃崩裂了,之后用胳膊把玻璃顶碎,伸手把包拿出来就走了,我走到楼西侧我打开包发现里边有一万元钱,包里其它东西我就没注意,我把钱揣兜里包让我随手扔了,然后我把钱存在我的建行卡里了,存了8200元,这几天花的就剩一千多元钱了。都让我买衣服,娱乐消费了。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速腾车副驾车窗一块,人民币260元。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在李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200元。并返还被害人谷某某。并附提取笔录,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建行向阳路储蓄所依法提取李某甲盗窃存入其银行卡中的现金1200元。
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押解李某甲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6、银行卡查询情况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甲建行卡进行了查询,2013年9月28日存款8200元,后于29、30日分四次取出7000元。
7、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梦特妖牌棕色真皮皮包一个,价格为人民币1156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
第(十四):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旭辉窜至榆树市体育场东南侧道上,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丰田汉兰达”吉普车后侧风挡玻璃打碎,将车内四条硬包“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1点多我把我开的白色丰田汉兰达吉普车停在体育场东南侧的道上,停在靠体育场这边的道边,之后我就出去办事去了,到中午12点多我要去上班,到车上时我发现车的右后侧风挡玻璃被砸坏了,放在车后侧黑色塑袋不见了,塑料袋内装有四条硬包中华烟被盗了。
2、被告人陈旭辉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在体育场南边看见停着一台丰田霸道吉普车,我看见后这放着四条中华烟,我就把车右后风挡用皮筋和钢珠崩碎,把四条中华烟偷出来了,烟让我抽了。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丰田汉兰达吉普车右后车窗一块,人民币950元。硬包中华烟4条合计1600元。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陈旭辉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证据:
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旭辉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18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7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旭辉因盗窃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于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赫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李赫睿因注射杜冷丁于2013年10月1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陈旭辉因注射杜冷丁于2013年10月2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陈旭辉因吸毒、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公民户籍信息证实:张某甲出生日期为1978年10月15日。李某甲出生日期为1978年3月20日。陈旭辉出生日期为1968年5月15日。李赫睿出生日期为1977年6月8日。
3、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中十四个被害人被盗案立案情况。
4、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各起案件进行受理的情况及简要案情。
5、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3年9月28日被害人谷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调取小区监控录像等侦查措施,确定嫌疑人为李某甲,后经工作于2013年10月2日在榆树大街道边将李某甲抓获。同时其供述与陈旭辉、李赫睿共同作案多起,公安机关立即组织对陈旭辉、李赫睿进行抓捕。经得知陈旭辉、李赫睿因吸毒被治安拘留,于2013年10月17日将陈旭辉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将李赫睿刑事拘留。2014年2月8日在榆树市承恩街一旅店内将张某甲抓获。
6、扣押决定及清单、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在陈旭辉处扣押皮筋一个,钢珠七个,并附照片及提出笔录。
7、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我局在侦查都业成车窗被砸车内财物被盗一案过程中,通过同类案件的串并,在榆树市公安局的配合下,2013年10月14日,提审同类案件在押嫌疑人李赫睿,并确定不是李赫睿所为,在提审过程中,李赫睿提出配合工作,辨认嫌疑人的视频资料,经过辨认,李赫睿确认嫌疑人为王健,王常市山河镇太平山靠山屯人,现住榆树市铁北小区,通过此线索,经过进一步工作,将犯罪嫌疑人王健抓获,成功告破都业成车内财物被盗案。
8、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现我队多次催要王健涉嫌犯罪的法律文书、强制措施及该案进展情况、破案报告等文书,山河林业局始终未回复。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四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犯罪9起,犯罪数额27626元;被告人陈旭辉盗窃犯罪6起,犯罪数额62740元;被告人李赫睿盗窃犯罪5起,犯罪数额62481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犯罪2起,犯罪数额6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旭辉、李某甲、李赫睿、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旭辉、李赫睿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各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事实,均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旭辉、张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陈旭辉、李赫睿、李某甲、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旭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赫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上述一至四所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陈旭辉共同退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44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宣某某人民币6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70元;被告人李某甲、陈旭辉、李赫睿共同退赔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陈旭辉、李赫睿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3300元;被告人李赫睿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745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1716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12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安继良人民币310元、退赔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陈旭辉退赔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五所列退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