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19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净开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丽冬,曾用名:李东,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榆树市,捕前暂住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行为,于2014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冬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春东、祝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丽冬窜至净月开发区净苑小区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白色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00元。

2、2014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丽冬骑着盗窃的自行车窜至净月开发区中信城工地6号楼,用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楼内电源插座撬开,盗走规格为4平方毫米的照明电线500米,价值1150元。

3、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张丽冬窜至净月开发区中信城工地7号楼,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规格为4平方毫米的照明电线600米,价值1380元。

4、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张丽冬窜至净月开发区中信城工地13号楼,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规格为4平方毫米的照明电线800米,价值1840元。

5、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张丽冬窜至净月开发区中信城工地8号楼,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规格为4平方毫米的照明电线600米,价值1380元。

6、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张丽冬窜至净月开发区中信城工地9号楼,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规格为4平方毫米的照明电线700米,价值1610元。

7、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丽冬窜至净月开发区中信城工地15号楼,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规格为4平方毫米的照明电线600米,价值1380元。

8、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张丽冬窜至净月开发区中信城工地12号楼,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规格为4平方毫米的照明电线700米,价值1610元。

9、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丽冬窜至净月开发区中信城工地21号楼,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规格为4平方毫米的照明电线600米,价值1380元。

10、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张丽冬窜至净月开发区中信城工地22号楼,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规格为4平方毫米的照明电线600米,价值1380元。

综上,被告人张丽冬盗窃财物共计十起,合计价值132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部分赃物已被被告人张丽冬销赃,所得赃款5000余元,已被其挥霍。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丽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丽冬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丽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丽冬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苑小区一居民楼附近,盗得被害人李某甲的价值100元的奥威特牌26型白色自行车一辆;2014年1月至4月间,张丽冬携带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多次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信城在建的6-9、12、13、15、21、22号居民楼,采取撬开房间电源插座抽出照明电线的手段,共盗得价值13100余元的照明电线总计5700米。2014年4月20日,张丽冬在中信城22号楼盗得照明电线欲逃离时被抓获。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及少部分照明电线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大部分照明电线张丽冬销赃,所得赃款5000余元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报案称,他的奥威特牌白色26变速自行车于2013年12月的一天被盗;2014年1月至4月间,中信城多栋在建居民楼的部分房间照明电线丢失;2014年4月20日,张丽冬在中信城22号在建居民楼盗得照明电线欲逃离时,被工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张丽冬向公安人员交代了2014年1月至4月间在中信城在建居民楼多次盗窃的事实,同时交代其于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在净苑小区盗得奥威特牌26型白色自行车一辆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庭审中经张丽冬辨认,确系其在案发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了其在净苑小区盗窃自行车的地点,及在中信城在建的6-9、12、13、15、21、22号居民楼盗窃照明电线的地点,其对盗得的自行车和部分照明电线亦做了指认。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后,张丽冬所盗自行车及少部分照明电线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4、价格鉴定意见书:规格4平方毫米的照明电线共计长5700米,价值13100元;奥威特牌自行车,价值100元。

5、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张丽冬的自然情况,其在犯罪时已成年。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张丽冬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7、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我发现放在净苑小区居民楼下的奥威特牌白色26型自行车丢失。

8、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中信城九号地项目的电气工程师,2014年4月20日下午,在中信城九号地22号楼发现张丽冬往编织袋子装电线,经询问电线是他从22号楼里偷出来的。我们把张丽冬抓获后,他又交代了在中信城九号地的多起盗窃。

9、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是中信城九号地项目的工长,2014年4月20日15时30分许,在中信城九号地22栋楼前,我看见张丽冬往袋里装电线,就把他带回交给了保安。

10、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中信城九号地项目的保安队长,2014年4月20日17时许,中信城工地的工长李某乙把偷照明电线的张丽冬交给我后,我问他偷多少次了,他说偷了九次。

11、证人闫某某证言:2014年2月至4月间,张丽冬骑自行车到我开的废品收购站卖过三次照明电线,电线总长1800余米,重130多斤,我给了他1500多元。

12、被告人张丽冬供述:2014年4月20日,我在中信城工地一栋在建居民楼偷完照明电线,准备骑自行车驮走时被抓获。我在公安机关交代了我骑的自行车是2013年12月份在净苑小区偷的,我还交代了2014年1月15日、20日、25日、29日,2月5日、2月中旬的一天,3月15日,4月15日分别在中信城在建居民楼中的房屋偷过照明电线,共5700余米。照明电线被我卖到世纪广场和中东市场附近的废品收购站了,共卖了5000余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丽冬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丽冬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苑小区、中信城在建居民楼多次盗窃的事实,张丽冬供认不讳,并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丽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张丽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丽冬因盗窃被抓获后,又交代多起同类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丽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丽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严 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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