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大学文化,系长春某大学学生,户籍地为陕西省山阳县,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2年11月12日12时许,在本市高新区长春工业大学林园校区1栋620学生宿舍内因琐事与滕某某发生争执,韩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滕某某面部,致其眼部、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滕某某之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韩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2时许,在本市高新区长春工业大学林园校区1栋620学生宿舍内,被告人韩某因琐事与被害滕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滕某某面部,致其眼部、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滕某某之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2日12点许,在高新区长春工业大学林园校区宿舍,因为琐事韩某将滕某某打伤,先期由长春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处大学科进行处理。于2012年11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滕某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该案经长春市公安局文化处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于2013年11月11日移送高新区前进大街派出所。2013年11月15日前进大街派出所依法对韩某传唤、讯问并取保候审。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信,证实韩某1992年7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无前科劣迹。
3、学生证明,证实韩某为长春工业大学在校学生;
4、照片,证实被害人滕某某受伤的照片。
5、住院病例及医疗手册,证实被害人滕某某受伤及医疗情况。
(二)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滕某某之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2、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结论:滕某某此次外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2日中午10点多韩某给我发短信说让我给他收拾床,我就想到我在韩某上铺可能掉到他床上东西了,因为以前也发生过我上铺的东西掉到他床铺上的情况,我就回短信说我在上课让他帮我把东西扔一下,但他不依不饶,我回短信也骂了他一句。12点左右我下课回到寝室,韩某见我进来就向我走过来并指着床让我看,我刚要看韩某就打了我头部两拳,其中打了右眼一拳,打了我鼻子一拳。我没有还手,当时我的鼻子、眼睛出血了,然后韩某就打车把我送到前卫医院。我右眼受伤了,是韩某打我眼镜打碎了镜片划的,鼻子骨折,是韩某用拳头打的。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2日中午11点多我回寝室,发现我的床上有很多垃圾,有香肠皮、卫生纸和用过的膏药贴,我一看就非常生气,就给滕某某打电话,他没接我就给他给发短信,12点左右滕某某回寝室了,我就让他把我床上的东西解释一下怎么回事并让他把垃圾收拾了,他说我就是故意扔的,你能咋的吧,不服咱俩就干一架,然后我就冲过去用右拳打了滕某某头部两拳,他就捂着右眼睛蹲下了,我过去把他手拿开看了一下,见他右眼睛在流血,我就打了120电话,搀着他下楼到校门口,120没到,我就打车将他送到前卫医院,垫付了2000元住院费,并向班级导员汇报了情况。当时打架就我们俩,我是用拳头打的,打了两拳其中一拳打了他右眼、一拳打了他鼻子,滕某某带眼镜,眼镜片当时被我打碎了,他没有还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韩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岩
审 判 员 孙叶红
人民陪审员 关玉屏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