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r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男,1984年8月17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r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5月11日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印象KTV附近,因帮助朋友打仗,对被害人苏某进行追打,致被害人苏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外伤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r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r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诉称,被告人陈某给其身体造成伤害并造成一定的损失,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8891.70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4807.78元。并当庭提供了其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长春八一医院住院的医疗凭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事实。\r

被告人陈某辩解称,没有打被害人苏某,对民事赔偿部分,现无能力赔偿。\r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5月11日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路印象KTV附近,因帮助朋友打仗,对被害人苏某进行追打,致被害人苏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外伤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r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r

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殴打被害人苏某的经过。\r

主要内容为,我拿着片刀冲着这个人(苏某)就过去了,然后拿着刀指着这个人,被我指着的男子开始跑,我就追,我追上后踹了他一脚,踹的这个男的脚一崴蹲在地上了,我拿刀砍他,这个人就在附近拿起一个垃圾桶盖当着头部,我没砍着。\r

2、被害人苏某陈述,证实被害人苏某被殴打的经过。\r

主要内容为,男的手里拎一把砍刀追我,我跑到家乐福超市附近,这男的追上我先砍我一刀。接着踹我左腿,把我踹倒了。我顺手捡起一个垃圾桶当了一下,在男的又踹我左腿。\r

3、证人张某、李某、马某、龚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苏某被殴打的经过。\r

4、书证\r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自然情况。\r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r

5、鉴定结论\r

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外伤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r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r

另查明,被害人苏某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 2013年5月6日在长春八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8337.70元,其误工3个月零15天。误工费按其单位出具的其本人工资情况的证明计算为人民币14758.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8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27元、鉴定费456元,复印费100元,计人民币56240.42元。\r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r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大量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38337.70元,误工费人民币14758.62元、护理费人民币18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27元、鉴定费456元,复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6240.4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1天,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r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医疗费人民币38337.70元,误工费人民币14758.62元、护理费人民币18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27元、鉴定费456元,复印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6240.42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r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 剑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效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振 霆 张 忠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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