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2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别名:狗某某,男,1984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09月0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14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12年9月3日13时许,组织王某甲、苏某某、刘某甲、郭某某、刘某丁、吴某甲等人在农安县农安镇隆达丽景小区13栋1单元501室,以麻将牌为赌具,用“推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田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当日14时许被农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81,280.00元。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姜某某、吴某甲、杨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刘某甲、袁某某、王某乙、邓某某、吴某乙、任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等人证言;(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四)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2年9月3日13时许,组织王某甲、苏某某、刘某甲、郭某某、刘某丁、吴某甲等人在农安县农安镇隆达丽景小区13栋1单元501室,以麻将牌为赌具,用“推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田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当日14时许被农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81,280.00元。

被告人庭审中供认,表示在侦查机关供述全对,认罪伏法。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4日对袁某某、刘某乙、吴某甲、杨某某、盖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刘某丙、郭某某、王某甲、苏某某、刘某丁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现决定给予袁某某、刘某乙、吴某甲、杨某某、盖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刘某丙、郭某某、王某甲、苏某某、刘某丁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赌金扣押。

3、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收缴赌金数额。

4、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证实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已送达。

5、户籍证明:证明田某某出生于1984年10月0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情况说明:证明涉及参赌人员王某丁、大富子(外号)当时未在赌博现场,经农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多次查找,一直未找到两人。

7、到案经过、破案报告:2012年9月3日农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将涉嫌赌博的田某某传唤到农安县公安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盖某某2012年09月03日证言:2012年9月3日下午13时左右,在隆达丽景小区我参与赌博了,是田某某组织的,他抽红,赌注为最小100元,无上限,邓某某今天放钱了,放给我三万元。我今天输了1万多元。

2、证人吴某甲2012年09月03日证言:今天下午13时左右,我在隆达丽景小区王某乙家以推麻将形式进行赌博了,最小赌注为100元,无上限,是盖某某坐的庄,参与赌博的有郭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袁春利、杨某某,其余的我记不清楚了,赌局上抽红的是田某某,就是赌局上有人起对牌或者起二八杠牌就从中抽取100元红利,赌局是田某某组织的,是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王某乙家赌博,我和盖某某一起去的。赌局上邓某某放钱,放给盖某某3万元,我不清楚邓某某放给盖某某钱是怎么收利的,今天盖某某输了一万多元,其他人我不太清楚。

3、证人杨某某2012年09月03日证言:2012年9月3日下午13时左右,我在农安镇隆达丽景小区区13栋1单元501室王某乙家参与推麻将赌博了,赌注为100元,无上限,是盖某某坐的庄,吴某甲给照管了,参与赌博的人我就认识郭某某,其他人我都不认识,赌局上抽红的人我不认识,抽红就是有人起对牌,或者起二八杠牌从中抽取100元红利。

另有证人苏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刘某甲、袁某某、王某乙证实的内容与杨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邓某某2012年09月03日证言:2012年9月3日下午1点左右钟,在农安镇隆达丽景小区13栋1单元501室王某乙家我为盖某某提供了3万元,他用于推麻将赌博了,当时盖某某说赢了的话就给我几百元钱,输了的话就按原数返还给我。赌博的人就是以推麻将的形式进行的,最小赌注为100元,无上限,是盖某某坐的庄,吴某甲给照管了,麻将是田某某提供的,参与的人有王某甲、刘某丙、郭某某、刘某戊、李某某有一些人我不认识,赌局上是田某某抽红,抽红就是赌局上有人起对牌,或者二八杠牌从中抽取100元红利,今天王某乙家有20人左右,场上赌资有7万左右元钱。

5、证人吴某乙2012年09月03日证言:今天下午13点左右钟,在农安镇隆达丽景小区一个五楼内我以推麻将形式进行赌博了,麻将是谁提供的我不清楚,财注多大我也不清楚,谁坐的庄我也不清楚,照管的人是一个挺胖的,我不清楚叫什么名字,我刚去没多长时间我没看清都谁参与赌博了,赌局上谁抽红我不清楚,我去那是田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说王某乙家有玩的,然后我才去的,赌局上是否有人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我不清楚,今天这场赌局输赢多大我不清楚,参与赌博的能有10多人。

6、证人任某某2012年09月03日证言:今天我在王某乙家看刘某丁等人赌博了,赌注最小为100元,无上限,是田某某组织的,今天在王某乙家赌博的能有20人左右,场上赌资能有7万左右。

7、证人李某某2012年09月03日证言:2012年9月3日下午1点左右钟,在农安镇隆达丽景小区13栋1单元501室王某乙家,赌博的人就是以推麻将的形式进行的,最小赌注为100元,无上限,赌局上是田某某抽红,抽红就是赌局上有人起对牌,或者二八杠牌盖某某从中抽取100元红利,赌局上有没有人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我不清楚,我是和吴某乙一起去的,我输了一百元钱。

8、证人刘某丁2012年09月03日证言:我一共玩了两场,2012年9月2日一次,2012年9月3日一次,是在农安镇隆达丽景小区13栋1单元501室王某乙家,赌博的人就是以推麻将的形式进行的,最小赌注为100元,无上限,第一场是王某甲推,第二场是盖某某坐庄推,吴某甲给照管了,第一场有我、田某某,还有一些人我不认识,第二场我刚待一会,押了一把就被你们查获了,我不清楚谁玩了。赌局上是田某某抽红,抽红就是赌局上有人起对牌,或者二八杠牌盖某某从中抽取100元红利,赌局上有没有人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我不清楚,我是田某某给打电话说王某乙家有赌局,让我去玩我才去的。第一场我带了一千一百元钱,输了七百元钱,第二场我带一千元钱,我输了一百元钱。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田某某2012年09月03日供述:2012年9月3日下午13时许,在隆达丽景小区13栋1单元501室王某乙家我组织人赌博,我从中抽红了。参与赌博的有刘某丁、郭某某、刘某戊、李某某、袁春利、王某甲,其余的我不认识,一共能有十二、三个人,都是以推麻将的方式赌博的,赌注为最小100元,无上限,当时是盖某某坐的庄,吴某甲照管。我今天抽了五百元,就是赌局上有人起对牌,或者起二八杠牌我就从中抽利100元。这些人都是我找来的,今天赌局输赢多大我不知道,现场赌资我看能有六、七万元,郭某某拿了一万元、邓某某拿三万元钱去放钱,盖某某拿了一万,刘某丁手里一万多,李某某手里拿了两千多,袁春利拿了两三千,刘某戊手里拿了三四千,杨某某手里拿了一千多,王某甲一千多。用王某乙家的房子我事前和王某乙讲好,每天给他200或300元,算今天我一共设了3场,第一场是9月1日在任某某家设的,第二次是9月2日在王某乙家,然后就是今天。赌局上邓某某借给盖某某三万元钱。我9月2日抽红抽了九百元钱。

2012年9月4日供述的内容与2012年9月3日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2012年12月11日供述:我组织别人赌博了,赌博的方式是用麻将中的筒子,加上红中共计40张麻将牌来赌博,每人分两张牌,比大小,和推牌九一样。我是通过电话组织联系到赌博的人,让他们到我事先找好的地方进行赌博,我一共组织了三次。

第一次是2012年9月1日在农安镇隆达商业街任某某家,这次我组织的人员有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丁、郭某某、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丁、大富子(真实姓名不详),我能记得的就这些人,刘某甲推的,其他的人押,最小的一注五十元,上不封顶,玩了能有十多分钟就散了,场上能有二、三千元的输赢。

第二次是2012年9月2日在农安镇隆达丽景小区王某乙家玩的,是王某甲推的,参与赌博的有刘某甲、苏某某、郭某某、刘某丁、刘某乙,还有几个我不认识,总共能有七、八个人赌博了,这次玩能有二十多分钟,场上输赢三、四千元钱。

第三次是2012年9月3日王某乙提供的地方,我组织的人。由盖某某推,吴某甲给把注,在场的有刘某丁、王某甲、袁某某、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乙、刘某甲、邓某某、刘某乙。最小注一百元,上不封顶,这次苏某某、刘双增、王某乙没玩,邓某某给盖某某提供赌资,这次被公安机关抓现行了。

由我抽红,每当有二筒、八筒成对子时,我就从赌资中抽一百元,这在次我共计抽红抽得一千九百元。

在任某某家玩我没给他钱,在王某乙家我给了他五百元钱。

(四)视听资料

证实公安机关录制笔录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赌博)、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玉宝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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