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0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继民,男,1960年06月0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01月22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09月0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0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03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继民于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窜至九台市南山街嘉鹏一期住宅楼东侧平房附近,将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687元。被盗摩托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冯某某。

被告人王继民于2013年12月15日晚上,窜至九台市苇子沟镇靠山村4社齐某某家,盗窃玉米棒一千余斤,经鉴定,被盗玉米棒价值人民币752元。

被告人王继民于2013年12月20日凌晨,窜至九台市西营城镇石人沟村2社陈某某家,盗窃玉米棒三千余斤,经鉴定,被盗玉米棒价值人民币2256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继民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695元。被告人王继民两次盗窃玉米得赃款人民币154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继民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继民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冯某某、齐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姜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继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继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继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摩托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继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继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0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继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4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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