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生,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14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生于2013年9月21日12时30分许,在九台市卡伦镇魏家村一社屯路上,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肋部外伤构成轻伤。现被告人刘春生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春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和解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生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春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春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春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春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