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佩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佩冬,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佩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佩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佩冬于2009年7月3日17时许,在九台市跨海药厂门口,因超车问题,伙同陈海城(已判刑)等人,用拳脚、石头将王某某头部、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及左前臂外伤均构成轻伤,九级伤残。现被告人孙佩冬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佩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佩冬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调解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佩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佩冬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佩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佩冬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孙佩冬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佩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