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11时许,驾驶吉AAK363号金杯牌轻型货车在长春市南关区东莱南街东湾半岛三区24栋楼下的人行步道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被害人王玉堂撞倒碾压致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玉堂系胸部和骨盆部受机动车轮胎碾压外力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被告人潘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2时许向现场勘查民警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及车主刘忠宝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