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闫增强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7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闫增强,男,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9日以(2007)江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增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闫增强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闫增强因家庭琐事与妻子产生矛盾,并于2007年4月8日携带爆炸性能完好的爆炸装置来到其岳母家,由于其妻子坚持离婚,闫增强决定引爆炸药炸死妻子一家,在其正要引爆炸药时被其妻子的弟弟和妹夫制止。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0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闫增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增强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