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艳辉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8:2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193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193号

罪犯宋艳辉,女,1967年2月14日生,满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15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艳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2.2万元。被告人宋艳辉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08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宋艳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9月间,罪犯宋艳辉任北京平安千禧文化娱乐公司领班。多次组织卖淫女向日本嫖客卖淫,非法获利9000余元。现罪犯宋艳辉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315.7分,在原判已执行财产刑2.2万元。2012年8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分别获得嘉奖一次,2013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宋艳辉今年47岁,其妹妹负责该犯的生活来源,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该犯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艳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艳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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