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温桂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0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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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温桂华,女,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长汽开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桂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温桂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500元,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桂华伙同王智明经预谋于2009年8月25日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一公司门前,由王智明冒充车主名字,用温桂华租赁的轿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王智明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现罪犯温桂华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74.6分,确有悔改表现。在监平均月消费719.15元,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温桂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余刑不足四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桂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