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亮亮、李博文、崔健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8:38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吉林省辉南县人,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扶余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檀静、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崔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均系长春市协展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且同住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新大街的单位宿舍501室。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岳某某、李某某、崔某某下班后因对林某某与他人在宿舍内打扑克造成的干扰产生不满,遂分别用拳头、指虎(俗称“手撑子”)对林某某进行殴打。林某某挣脱后欲逃跑时,被崔某某在宿舍门口堵住,后又被岳某某、李某某拽回房间内再次殴打。林某某欲用手机报警时,被岳某某将手机抢下。而后,岳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用铁柜将宿舍门堵上,并轮流对林某某进行看管,阻止其离开宿舍上夜班。10月21日7时许,林某某在岳某某、李某某、崔某某上班后才离开宿舍。

上述人员非法剥夺被害人林某某人身自由近12小时。经鉴定,林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擦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崔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岳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各赔偿一万元)。林某某对岳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及门诊医疗手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吕某某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崔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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