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叶某某、熊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8:39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系某啤酒(吉林)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叶某某、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叶某某、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叶某某、熊某某伙同姜某某(已追诉),于2011年9月11日2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 “XX”串店门前,因与出租车司机武某某发生矛盾,而殴打武某某及出租车内乘客程某某,致使程某某右眼和嘴部受伤。经鉴定:程某某右眼外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叶某某、熊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姜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某、武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情况说明、鉴定人资格证书、辨认笔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叶某某、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叶某某、熊某某与姜某某(已追诉)、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陈某某一同在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 “XX”串店吃饭后,陆续从该饭店走出。在该饭店门前,王某乙被一辆出租车撞倒。三名被告人及姜某某便与该出租车司机武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殴打武某某及该出租车内的乘客程某某,致使程某某右眼和嘴部受伤。经鉴定,程某某右眼外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11日23时许,其与叶某某、熊某某、姜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绰号“火牛”的男子(王某甲)、陈某某,共八个人在吉林市龙潭区承德街E2区“XX”串店喝酒、吃饭。饭后大家陆续从该饭店走出,当其走出饭店时,看见王某乙被出租车撞倒,其便与叶某某、熊某某、姜某某将该出租车司机以及车内乘客殴打。

2、被告人叶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11日23时许,其和熊某某、王某乙在某饭店吃饭时,遇见于某某、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和“火牛”(王某甲)等人,大家便一起继续吃饭。饭后大家陆续从饭店走出时,其看见王某乙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其先与该出租车司机厮打,后于某某也与该出租车司机厮打。于某某、姜某某将该出租车内的乘客殴打。

3、被告人熊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11日23时许,其与王某乙、叶某某吃过饭后,遇见于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等人,大家便又在一起吃饭、喝酒。饭后,大家陆续从该饭店走出时,王某乙被出租车撞倒,其与于某某、叶某某、姜某某将该出租车司机及车内乘客殴打。

4、同案姜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和于某某、“火牛”(王某甲)、刘某某、陈某某五个人吃饭时,遇见王某乙、叶某某、熊某某,便一起换地方继续吃饭。饭后大家陆续走出饭店时,看见王某乙被一辆出租车撞倒,熊某某、叶某某便用拳脚殴打下车的一名男子,被打者应该是乘客。

5、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11日23时许,其乘坐出租车行至承德街“XX”串店西侧时,出租车将横过道路的一名男子撞倒,出租车司机下车查看时,被路边站着三四名男子殴打。其下车劝解,被一名男子打其面部两拳,又被打司机的三四名男子用拳脚殴打其与出租车司机。

6、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11日23时许,其驾驶出租车行至铁东广西市场西门附近时,撞倒一名横过道路的男子。其下车查看时,被路边站着三名男子用拳脚殴打,其车内乘客下车后,也被该三名男子殴打。被人劝开后,又从串店出来四五名男子用拳脚对其与乘客进行殴打。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9月11日20时许,其与于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陈某某吃饭时,遇见王某乙、叶某某、熊某某三人,大家便在一起继续吃饭。饭后王某乙先走出饭店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叶某某和熊某某便把出租车司机拽出,殴打该出租车司机,后从该出租车副驾驶下来一名男子,叶某某、熊某某、于某某、姜某某就奔该名男子过去,叶某某和熊某某动手殴打该名男子。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于某某、叶某某、姜某某、熊某某王某乙、陈某某一起吃饭,饭后大家都走出饭店,其看到王某乙躺在马路上,叶某某与熊某某和一名男子厮打,并把该名男子打倒。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9月11日23时许,其与于某某、叶某某、熊某某、姜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火牛”(王某甲)八个人在“唐房”串店喝酒吃饭。后其与姜某某在串店门口站着说话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后其便听到争吵声,不知具体发生什么事。第二天在医院时,其听熊某某说姜某某和于某某打了肇事司机。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某乙的母亲。王某乙被出租车撞伤入院治疗。

1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右眼外伤,眼CT显示右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1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医务处出具的病情介绍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情况。

13、门诊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武某某的伤势情况。

1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遵义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陈某某,故未能取其笔录。(2)同案姜某某被取保候审后外逃。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害人武某某辨认被告人于某某、叶某某以及同案姜某某的过程。(2)被害人程某某辨认被告人于某某以及同案姜某某的过程。

16、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叶某某、熊某某的自然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18、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叶某某、熊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叶某某、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名被告人作用相近。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代理审判员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