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川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良川,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中专文化,原系吉林市昌邑区某林场生产科长兼技术员。因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5万元。现服刑于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解回。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川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陆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良川在任吉林市昌邑区某林场(以下简称:某林场)生产科长期间,于2009年、2010年冬季采伐期,受该林场场长赵某某指使,明知超过上级审批木材采伐的指标,而采取在采伐设计时给树木缩径(缩小2-4厘米)的手段,超量采伐落叶松、樟子松、柞木共计材积909.97余立方米。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07,97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一)被告人李良川的供述与辩解;(二)同案赵某某供述;(三)证人耿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高某某、沙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唐某某、邓某某、邹某某、张某甲、周某某、李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王某乙证言;(四)聘用文件、林业局文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外业检尺野账、照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良川受国家工作人员指使,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超越职权砍伐林木,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良川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良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其表示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认为其是在河湾子林场场长赵某某的指使下,超量采伐林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良川在任河湾子林场生产科长期间,于2009年、2010年冬季采伐期,受该林场场长赵某某指使,明知超过上级审批木材采伐的指标,而采取在采伐设计时给树木缩径(缩小2-4厘米)、对弯曲及不成材的林木不设计直接采伐的手段,超量采伐落叶松、樟子松、柞木共计材积909.97余立方米。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07,97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良川的供述,证实其原系某林场生产科长兼技术员。主要工作职责是林木采伐前设计、采伐过程监管、采伐后伐区自检等。2009年、2010年,在这两次冬季采伐期前,赵某某指使其在伐前设计时,采取给木材缩径、对弯曲木材和较细木材不设计直接采伐的方法,超量采伐。在林场木材采伐后,河湾子林场要进行100%自检时,赵某某让其将符合设计的检尺材料留下,多出的检尺野账销毁,并在林业主管部门对伐区进行验收时,赵某某让其不上报超采的部分。2010年末,赵某某以单位的名义给其辛苦费人民币1万元。
2、同案赵某某供述,证实其原系某林场场长,负责林杨的全面工作。河湾子林场是国有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是木材生产和销售及林木育苗等。李良川任河湾子林场生产科长兼技术员,负责技术设计。于秀萍、冯某甲协助李良川工作,参与设计和检尺。自其任河湾子林场场长后,林场每年采伐木材时都有超量采伐情况。在2009年和2010年,两年共超量采伐木材1000余立方米,其默许河湾子林场存在超量采伐的情况,对李良川的超量采伐行为没有制止。超量采伐木材的收入都进河湾子林场的小金库,小金库的钱由其支配。
3、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某林场生产科科员。李良川是某林场的生产科长,其受李良川的领导。2009年伐区设计时,李良川曾让其与冯某乙、于秀萍在设计时给树木缩径,还有不少树木未经过设计被直接采伐。2010年除采用在设计时给树木缩径的方法外,还存在将弯曲的、不成材的树木直接挂号采伐的情况。李良川曾将此情况向赵某某报告,但处理结果不清楚。
4、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某林场林政科科员。其于2007年至2010年间,与李良川、冯某甲、于秀萍一起参与伐前设计。伐前设计李良川是负责人,是按照李良川指定的地点量树木的胸径,并由于秀萍记录。2009年、2010年李良川在带领其进行林木采伐设计时,采用缩径及弯曲的和不成材的林木直接伐掉的方法超量采伐。河湾子林场自2007年赵某某任场长以来,每年都有超采的现象,但具体超采多少不清楚。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林场副场长。其作为主管生产工作的副场长,知道河湾子林场存在超采、超伐的情况,但实际工作都是赵某某管理并决定。李良川是河湾子林场的生产科长、技术员,主要负责木材设计、山场管理、检尺、木材销售等工作。
6、证人唐某某、邓某某、张某甲、耿某某证言,证实唐某某系某林场副场长;邓某某系某林场林政科科长;张某甲系某林场会计;耿某某系河湾子林场出纳员。上述证人均证实李良川是某林场的生产科长兼技术员。
7、证人邹某某、李某某、张某乙、陈某某证言,证实邹某某系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局长;李某某系吉林市昌邑区林业局林业总站站长;张某乙系吉林市林业局资源处科员;陈某某系吉林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处科员。上述证人证实2009年、2010年河湾子林场伐区调查设计和伐区质量验收均合格。其中邹某某还证实河湾子林场是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下属的国有企业,李良川是河湾子林场的生产科长兼技术员。
8、证人周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两名证人均系吉林省林业厅驻吉林市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资源科科员。工作职责是对森林资源采伐的合理性进行监督,联合吉林市林业局资源处,对县、区林场进行伐区审批和伐区验收。2010年河湾子林场伐区验收没有发现问题。
9、证人沙某某、郭某某、王某甲证言,证实三名证人均从某林场购买木材。李良川是某林场的技术员。
10、工人登记表、聘用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合同、聘用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通知书、聘用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审批(备案)表,证实被告人李良川于2007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任吉林市昌邑区某林场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吉林市昌邑区某林场技术员)。
11、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技术员职能,生产科长职能,证实被告人李良川在任吉林市昌邑区某林场技术员期间,负责伐前设计、伐中管理、伐后验收等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主管领导。
12、林木采伐许可证、外业检尺野账及照片,证实河湾子林场2009年、2010年,共超采林木909.97立方米。
13、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河湾子林场2009年、2010年,共超采林木909.9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07,975.00元。
14、吉林市林业局文件、吉林市昌邑区林业局关于2009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自检报告、关于河湾子林场2009年采伐伐区检查情况报告、关于2009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和伐区作业质量检查结果的通报,2009、2010年伐区作业质量检查评分汇总表、发生栗山天牛危害、日本松干蚧的鉴定意见2份、吉林市昌邑区林业局关于2010年度森林伐限额执行情况自检报告、关于2010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和伐区作业质量检查结果的通报,证实河湾子林场在2009年、2010年林场采伐林木的情况。
15、吉林市昌邑区林业畜牧局委员会关于河湾子林场2010年超采问题处理的报通,证实2010年某林场共超证采伐465.97立方米,其中樟子松超采291.97立方米、落叶松超采174立方米。
16、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以被告人李良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李良川受贿所得款人民币5.6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川受国家工作人员赵某某的指使,超越职权,砍伐林木,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良川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良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良川因犯受贿罪判决宣告以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滥用职权犯罪没有判决,应对本次滥用职权犯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良川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与之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5.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审 判 员 闫晶轶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