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冬、于占江、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冬,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占江,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桑德进,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光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于占江、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及其辩护人王彦波、被告人于占江及其辩护人桑德进、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冬、于占江、邵某某伙同姜某某、王某甲(均已追诉)于2012年1月至8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金珠乡、大口钦镇、江密峰镇、舒兰市、榆树市等地,拆毁未使用的变压器11台,并将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其中被告人王冬参与作案10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52,470.00元;被告人于占江参与作案8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4,355.00元;被告人邵某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8,11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冬、于占江、邵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曹某某、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乔某某、董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尚某某证言;物价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冬、于占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王冬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其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冬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主动交待本人及同案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3、被告人王冬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冬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占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占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于占江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据被告人于占江所在村民委员会反映,被告人于占江一贯表现良好,且本次犯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3、本案被盗物品价格鉴定偏高。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于占江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占江的辩护人当庭提供舒兰市上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于占江系舒兰市上营镇某村村民,其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乱纪现象。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只参与盗窃电机1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伙同被告人王冬、同案姜某某在江密峰镇双桠山盗窃变压器铜线,在仅有被告人王冬供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参与此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伙同被告人王冬、同案姜某某在乌拉街镇三砖厂盗窃变压器铜线及电机1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邵某某只参与盗窃1台电机的事实部分,并未参与盗窃变压器铜线。3、被告人邵某某参与盗窃乌拉街镇三砖厂的电机部分,盗窃物品数额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冬、于占江、邵某某伙同姜某某、王某甲(均已追诉)于2012年1月至8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金珠乡、大口钦镇、江密峰镇、舒兰市、榆树市等地,拆毁未使用的变压器11台,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以及电机1台。其中被告人王冬参与作案10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52,470.00元;被告人于占江参与作案8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4,355.00元;被告人邵某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47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冬供述,证实被告人王冬于2012年1月至8月间,伙同被告人于占江、同案姜某某、王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大口钦镇、江密峰镇、舒兰市、榆树市等地,使用铁剪子、扳子、钳子、长安牌轿车、红旗牌轿车等作案工具,拆毁变压器10台,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并由姜某某负责销赃。被告人王冬于2012年8月21日晚,伙同被告人邵某某、同案姜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三砖厂院内,拆毁变压器1台,并将变压器内的铜线及电机1台盗走,变压器铜线由姜某某负责销赃。被告人王冬共分得赃款约人民币6,800.00元,被其挥霍。
2、被告人于占江供述,证实被告人于占江于2012年1月至6月间,伙同被告人王冬、同案姜某某、王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大口钦镇、舒兰市、榆树市等地,使用铁剪子、扳子、钳子、长安牌轿车、红旗牌轿车等作案工具,拆毁变压器9台,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并由姜某某负责销赃。被告人于占江共分得赃款约人民币4,300.00元。
3、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晚,伙同被告人王冬、同案姜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三砖厂院内,盗窃电机1台。其只负责驾驶王冬的长安牌轿车接送王冬和姜某某,并分得赃款约人民币340.00元。
4、证人关某某(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三砖厂负责人)、田某某(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三砖厂工人)证言,证实2012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发现在该砖厂院内闲置的电机及变压器被盗。
5、证人曹某某(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九座粮库工人)证言,证实2012年4月18日早,其发现该粮库内的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
6、证人王某乙(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后团村二社村民)证言,证实2012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其发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后团村前河道处自家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
7、证人王某丙(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艾屯村三社村民)证言,证实2012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艾屯村三社自家水田地里的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
8、证人乔某某(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双桠山村一组村民)证言,证实2012年8月,其旅游归来后,发现自家玉米地里的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
9、证人董某某(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顺金木业负责人)证言,证实2012年5月15日,其发现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腰屯村顺金木业厂房外的两个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
10、证人杨某某、于某某(吉林省舒兰市广厦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2012年6月8日早4时许,发现该公司厂内的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
11、证人周某某(舒兰市法特镇学府馨苑小区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1月18日,其发现府馨苑小区一号楼东侧的变压器被盗。
12、证人刘某某(榆树市大坡镇吉富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2012年3月30日早6时许,吉富米业有限公司工人发现该公司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
13、证人尚某某(榆树市裕鑫粮油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2012年3月16日早6时,其妻子发现该公司墙外的变压器被破坏,变压器内的铜线被盗。
14、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11台变压器及1台电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52,470.00元。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0份,证实乔某某、王某乙等人的报案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23日对被告人王冬家中进行搜查,未发现涉案物品。
1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25张,证实被告人王冬、于占江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8、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卷宗,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5张,证实在被告人王冬所驾驶的车辆内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2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证实被告人王冬主动交代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处予刑罚,但经公安机关工作,未找到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同案姜某某、王某甲外逃,正在抓捕中,以及因同案姜某某未到案,本案被盗物品的去向无法查清。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冬、于占江、邵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
2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3份,证实被告人王冬、于占江、邵某某的自然情况。
对被告人于占江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舒兰市上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于占江系舒兰市上营镇某村村民,其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乱纪现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事实以及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于占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其中被告人邵某某参与了伙同被告人王冬、同案姜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双桠山盗窃变压器铜线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该事实被告人邵某某予以否认,仅有被告人王冬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参与本次犯罪,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邵某某参与本次犯罪。对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被告人王冬、同案姜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三砖厂盗窃电机1台,并没有盗窃其他物品,且该电机作价数额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事实有被告人王冬、邵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参与了本次犯罪,因其分工不同,被告人邵某某未发现所盗窃物品中除电机之外,还有其他物品,故对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对被告人王冬的辩护人认为,王冬作用相对较小,以及被告人于占江的辩护人认为,于占江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冬、于占江多次、流窜作案,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王冬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冬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因其驾驶的机动车遮挡号牌而被公安机关盘查,公安人员在其驾驶的机动车内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冬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撑握的本人以及同案的犯罪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人王冬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冬积极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于占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占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占江积极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26万元,已缴纳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2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占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23万元,已缴纳人民币3万元,余款人民币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长安牌机动车、钳子、扳子等,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